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393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村***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411580385081L。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庆元路40号弄301室内北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451029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3621.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经合社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关系。***承包了***经合社处的67.145亩土地进行水产养殖,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湖嘉申航道重铺管道拨款一笔钱给***经合社,***经合社进行公开招标后,最终该“***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项目由滨海公司实际中标并施工建设,用于改造鱼塘供水,然***经合社、滨海公司未能落实确保沟渠畅通,造成***养殖鳜鱼的鱼塘水无法满足供应需求,不能换水,导致3万多条鳜鱼畸形,不能正常生产出售。如***的3万多条鳜鱼正常生长可以收获27000斤,按照2020年12月售价32.5元/斤,可卖877500元,然因生长畸形,实际售卖金额仅为81168元,即***实际损失达到了796332元。***投入鱼苗、食料、鱼药、人工、鱼塘租金等共计394953元。2021年3月份,经双方协商***经合社先行赔付***损失52600元。遂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经合社答辩称:一、我们认为***所称损失与***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建设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因该工程建设导致,造成养殖鳜鱼畸形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养殖模式及密度问题、水质管理问题、未及时分级放养问题、饵料及换冲水问题、用药问题以及天气原因、鱼苗本身存在问题等等。经了解,当时并非出于无水可供状态,而是有水的。我们也一直及时地为其提供水泵或修理水泵帮助供水,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换水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另外,即使不能换水就必然导致鳜鱼畸形吗。我们认为这也是无法确定的。养殖是一个过程,如当时鱼是处于鱼苗状态,其生长还有一段时间。我们无法确定在这个时间内,不会有其他因素掺杂进来而导致鳜鱼发生畸形。***主张因泵站及沟渠建设导致其不能换水而致其养殖的鳜鱼畸形,我们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举证规则,***应当举证证明我们的行为必然且确定的导致了其损失,也即因果关系,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此,我们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自称其养殖的鳜鱼发生了畸形,但并没有提供任何鳜鱼存在畸形的证明,一直都是其本人自述,最多也只能算作自我认定,到底存不存在鳜鱼畸形的情形尚未可知,我们对鳜鱼畸形这一情况不予认可。二、***所称***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其建设并不影响其鱼塘供水。***所称的工程项目管道建设系内河建设,是用于农田灌溉所需而建的,而其养殖所用的一直是外河水,上述工程管道是两个独立的系统,该管道建设不影响其鱼塘供水。而在外河航道改造时,***已提前申请了因航道建设可能给其带来的供水不便而需要的额外人工和设备设施费用,该费用已发放给***,并需用于其自行解决供水不便问题的相应支出。但***在拿到该费用后并未用于该实际用途,而是仍然一再要求我们为其解决。我们也始终及时地提供了相应的协助、配合、帮助,为其解决了供水问题,并没有出现***所称的无法供水的情况,而不便也不等于不能供水、不能换水。从***提供的信访记录来看,信访时间都是在2021年6月之后,时隔将近一年,也从侧面说明了当时供水是没有问题的,不然为什么要过那么久才去反映呢。所以,***所称不是事实。另一方面,***在已取得相关费用可以解决和补救的情况下,怠于解决和补救,即使产生所谓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所称***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系按程序招投标进行的,如存在施工不符合建设要求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损害的,该损害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们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流转合同》权利义务中第四、五条约定,我们仅有支持、配合原告开展正常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协调其与当地群众关系,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的义务。我们在得知情况后,均第一时间支持、配合,及时安排水泵和人员解决问题,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四、***所列损失,我们均有异议。***提供的多为个人手书证明,且这些损失均为间接损失,而不是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工程建设为2020年7月,而***计算了2020年全年的损失,如此计算于法无据。至于***所称可预期收入877500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是主观臆测。***的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能认可。综上所述,***所称建设工程与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不能供水问题,我们对其所谓损失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主持公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滨海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都是按图施工,且没有违规行为,工程也已通过验收,因此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村村民。2016年1月6日,***与***经合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约定由***承包67.145亩土地从事水产养殖,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湖嘉申航道工程由嘉兴市秀洲区有关部门公开招投标后进行建设。2020年7月,***经合社为实施“***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经公开招投标,滨海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滨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386297元,工期为90日历天。 因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施工,***水产养殖需从外河取水,供水距离变长。为此***曾向***村民委提出,因解决供水不便需要额外人工和设备设施费用,***村民委向新塍镇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补助了***52600元,后***仍要求***村民委为其解决上述供水不便问题。***村民委于2021年6月10日向出具《***》:“保证航道通***鱼塘的沟渠的水路畅通,确保沟渠内有水,如打水的水泵和线路出现问题,我们会第一时间及时维修。”同月15日,***认为由于进排两用沟渠工程未改造其鱼塘用水,造成其养殖的鳜鱼因无法换水而不能正常生长,向嘉兴市信访局信访,要求落实供水问题。后新塍镇政府于同月24日作出答复:“经核查,该处因湖嘉申航道建设,导致沟渠无法正常排水。考虑到沟渠正常排水问题,经区部门招标后,该处建设了管道等基础设施,但由于管道偏小,导致供水不及时。为此,***村工作人员已安排2台水泵供水,工作人员也已与你对接。期间造成的不便,还请予以理解。”同年10月18日,***又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因其承包的鱼塘供水问题,造成养殖亏损重大。 现***认为二被告未能落实做好确保沟渠通畅的措施,对其鳜鱼无法正常生长存在过错,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中标公示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统一收据、《基本情况登记表》《群众来访登记表》、照片、投入明细说明及凭证、《***》、工程图纸、《鳜鱼养殖技术规范池塘饲养食用鱼技术》等,***经合社提供的《***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合同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由于二被告未能落实做好确保沟渠通畅的措施,致使其养殖的鳜鱼无法正常生长,造成其重大损失,二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因***村湖嘉申航道浪柱浜新建泵站及进排两用沟渠工程施工所导致,且***所称的损失因现已无法进行鉴定评估而不能确定。鉴于此,根据现有证据,并基于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本院对***的主张实属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计45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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