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庆元路40号弄301室内北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4510297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二路B栋3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3WCC6M。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名、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胡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