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590号

原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庆元路40号弄301室内北5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红星。

被告:***。

被告:***。

原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告潘红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滨海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潘红星签订经济责任制合约一份,约定原告中标的“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1标”工程项目由被告潘红星承包经营,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管理不善,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未完工的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1标段和2标段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在该标段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包括民工工资等,但钢管租赁和木桩的欠债由三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日,被告潘红星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案外人租赁钢管。后***(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业主)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及其他费用,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钢管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合计101768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给***执行款1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钢管租赁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潘**、***、***支付原告垫付的钢管租赁费等合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红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滨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济责任制合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中标的“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承建,被告潘红星自主经营、自主盈亏的事实。

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协议约定钢管租赁和木桩欠债由三被告支付的事实。

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红星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事实。

4、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钢管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等101768元的事实。

5、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事实。

6、收到执行款回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支付10万元执行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潘红星签订经济责任制合约一份,约定原告中标的“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1标”工程项目由***红星进行经济责任制项目管理。2012年12月3日,被告潘红星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向案外人租赁工程所需的钢管及扣件。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未完工的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1标段和2标段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在该标段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包括民工工资等,但钢管租赁和木桩的欠债由三被告支付)。2014年3月3日,***(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业主)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及其他费用,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钢管租金30588元及律师费7200元,赔偿钢管、扣件折价款37892元及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88元。该判决生效后,***向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1日,该院向原告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交纳执行款101768元及执行费1426.52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吴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向案外人支付钢管租金等费用,该款应依约由三被告承担。但其中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因原告怠于履行与案外人租赁协议,对该款的产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而在案外人诉讼前,原告已就该款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现三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此,本院酌定对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半承担。至于执行费,系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全额履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案外人打包放弃部分执行款项,故对三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亦按比例予以计算。经核算,三被告应承担的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折价款为66360.11元,应承担的律师费、违约金及诉讼费为16128.77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折价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人民币82488.88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元,被告潘红星、***、潘国锋负担人民币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