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陈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朱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小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作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占英,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
负责人:李春山,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辉、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少赔偿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闫有庆负刑事责任,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会获得部分赔偿,该部分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2、老边区地区经济并不发达,结合本地区鲅鱼圈区及盖州市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均在3万元左右,老边区判决1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营口市各地区平均标准。
***、王永辉辩称,1、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依据地区经济状况确定,而是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保险公司认为不超过五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并未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已经服从判决理赔完毕,答辩人也受到了判决款,上诉人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公司已经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4、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无答辩。
***、王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闫有庆驾驶辽H×××××重型自卸货车沿老边区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渤海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王兴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在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王兴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闫有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兴义无责任。因王兴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25.94元,护理费144.4元,死亡赔偿金475216元,丧葬费34546.5元,精神办理丧葬人员费1500元,总计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30532.84元。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另查,辽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系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辽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532.84元(包括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闫友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义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永辉在刑事案件中是否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由此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隆升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玮齐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