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月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泽,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小平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86643229M。
法定代表人:周作远,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8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115552.68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钢渣,上诉人仅仅是居间介绍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用于法无据。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与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费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跑事,因为万通公司需要运输车辆,是上诉人帮忙介绍联系的,但上诉人从未向两方收取任何费用,就是介绍认识,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本案运输费。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是帮助万通市政公司找车运钢渣,仅仅是帮助联系,运输结束后给运费应当由万通市政公司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上诉人**雇佣的为其运输钢渣当时商定每吨运费4元,以出门证及运输小票结算运费,雇车时是上诉人雇车,并未有万通市政公司的人员为此结算,因此运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从石钢京城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将钢材运到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以运输小票和出门证说运费为115552元,该运费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没有给付。第三,上诉人提出其实为万通市政工程公司雇车但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是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原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11555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运输钢渣,运输地点为从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到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费为每吨4元,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钢渣28888.17吨,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15552.6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渣运输至指定地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故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并未雇佣原告***,其系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运输费11555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是知道运输费的主体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个录音证明不了什么。
证据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运钢渣这个活是我的活,运钢渣是我找**找的车,我借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小票也用万通的小票,出门证也是万通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张某当庭作证证言我们不能认可,因为按照正常的程序一审我们起诉的时候,起诉的是**和万通公司,**就应当提出这货物是张某的,而他没有提。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讲的其是万通的工作人员,代表万通,因为上诉人未证明其是万通的工作人员,因此就判给上诉人。二审他又找张某说是张某的货物,因此这个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张某和被上诉人不认识,因此我们要求**承担货运费是有根据的。出门证和小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运输钢材的凭证,不能证明就是给万通运输。而且该证人一审还出庭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受谁雇佣运输钢渣。
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及二审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雇佣行为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亦未证明其雇佣被上诉人***运输钢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其雇佣***运输钢渣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雇佣行为,并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自认是其雇佣并应给付本案运输费,因与**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睿
书记员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