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30分左右,***驾辽MZ40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西外环路金桥太公堡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敬欢驾驶辽H4809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辽MZ4071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在辽H4809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边由北向东右转弯**驾驶的冀BD65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敬欢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经主治医生与患方协商,及患方要求到上级医院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壁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跖骨、第二近节及中节趾骨骨折、坐骨神经损伤不除外、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8天共花销医疗费94956.9元,期间由护工护理,产生交通费有票据的1762元,其中救护车费1650元,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由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意见为:护理时间应从受伤起至本鉴定之日止,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均城村村民,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B2型准驾证,2011年3月迁居盖州市西海庄林村,租住***房屋并在盖州市公安局西海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西海办事处庄林村已隶属城区。同时查明,原告的车损,经大石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880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为2000元。
另查,辽H4809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冀BD651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无保险,对于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2100元,原告同意在第二被告的赔偿款中首先扣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敬欢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明确,双方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而无责车辆冀BD6519应承担的赔偿额12100元,原告同意在第二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应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有票据1762元,但根据案情应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考虑伤残等级等因素,可支持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看车费、施救费5000元,无正式收据,但从实际考虑,可分别酌定为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3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61.92元。(详见赔偿明细)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3605元,第一被告负担1545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但是被上只住院24天、一级护理16日,而一审法院按照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显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3,8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答辩人为“左骨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跖骨、第二近节及中节趾骨脱位、坐骨神经损伤不除外、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在中国药科大学住院仅住院18天就花销医药费94956.90元,因答辩人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提前出院。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时答辩人一直生活不能治理,需要护理。为此,对答辩人的护理期限,答辩人在申请伤残鉴定时一并申请对答辩人的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机构同时予以鉴定。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答辩人的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对其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做出的护理期限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其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万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处骨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对其护理期限确定至伤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世非
审判员张育
代理审判员栾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