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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2民初2368号 原告:**1,住银川市。联系电话:18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1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更没有对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公司住址在河南省商丘市××区,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问题。综上,**建设公司与**1之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依法应由作为被告的**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自述于2013年8月、11月,2015年6月挂靠**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海原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海原县老城区中水厂附属设施及再生水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海原县老城区中水厂附属设施及再生水管网改造工程三标段以及海原县生活垃圾填埋场30吨/日渗滤夜处理工程,双方约定挂靠费为工程款回款1.5%,合同签订后,**1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因海原县住建局拖欠1686794.24元工程款未付,**1以**建设公司名义对海原县住建局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23953元,该案开庭前海原县住建局自行向**建设公司账户支付600600元,剩余1086194.24元经海原县人民法院调解海原县住建局自愿于2023年2月12日前付清。2023年7月13日,海原县人民法院从海原县住建局将该笔款项扣划并发放至**建设公司账户。因**1与**建设公司合作案外另一项目(海原县再生水利用工程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公司超付759206.29元,扣减后,**建设公司仍有1118157.95元未付,故**1对**建设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根据**1的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为其作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建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管辖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无法证明双方就挂靠经营确定了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