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4405号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住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61926492U,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被告青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36732.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167960.46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以上1、2项金额合计:210469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南川工业园区滨河路路灯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并已完成工程决算工作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自保修期届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按照结算后质保款余额予以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后交付被告,2017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即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完成总造价结算,结算价为6464333.92元,此时工程缺陷责任期也已经届满,被告应在2020年9月2日将工程款支付至100%,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100元。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927501.08元,剩余工程款1936732.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南川管委会的子公司,案涉工程是替南川管委会代建,合同价款418万我方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证明:原被告于2017.3.20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184800元,专用条款12.4.4(2)条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工作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届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结算退还。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10.10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增加漏项送电路项目签订补充协议,总造价为342801.08元。 证据四、《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涉工程产生工程签证1936732.84元。 证据五、结算总造价、结算审核定案单、结算审核说明,证明:2020.9.1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结算总造价为6464333.92元。 证据六、银行回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10月27日、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600100元,并于2021年2月9日通过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27501.08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527601.08元。 证据七(补充证据),工程量变更单,证明:案涉工程进行多次变更的事实。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认可,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性认可,无异议。 对证据三、三性认可,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也不属实。 对证据五、三性认可,无异议。 对证据六、三性认可,无异议。但是缺失了一部分。 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418万,该款我公司已全部付清。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2017.7.11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向原告付款1255400元、2017.10.27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8.6.14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向原告付款1344700元、2021.2.9付款方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代付584700元、还有一笔342801.08元未提交付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不能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人对被告承包的南川工业园区滨河路路灯照明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4184800元,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量的80%,本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80%以后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并已完成工程决算工作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自保修期届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按照结算后质保款余额予以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经原告申请,被告审核同意。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2020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并在《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审核定价为6464333.9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27601.08元,剩余1936732.84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工程增量款共计19367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167960.46元,及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但按照公平原则,该项诉请系原告实际损失,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732.84元,利息167960.46元。 二、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936732.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