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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2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北环路城郊乡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中央大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第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县住建局)、***、***、第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睢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返还占用原告工程款41624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睢县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睢县住建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睢县商务中心区产业集聚区;工程名称:睢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管网延伸工程;工程内容:污水管网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价款:13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审计。2017年1月17日,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作出睢投决审(2017)33号审计报告:“项目单位:睢县住建局;项目名称:睢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管网延伸工程;审计结果:工程审定价11231843.58元×96%=10782569.84元,其中管网部分经计算价格为:10005984元,现场签证单部分为:1225859.58元,较中标合同价1300000元,审减2217430.16元”。2016年12月,睢县财政局拨付给第三人**公司8810000元;原告和其他项目的人员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和税后,第三人**公司将剩余的8129636元转入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账户,由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转入**(税后)3691200元、转入***(税后)276000元、转入***3000000元(税后:2768400元)、转入***1000000元(税后922800元)、转入第二污水厂471236元。2022年5月16日,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给原告出具此项转款证明。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6451200元,被告睢县住建局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162436元。被告睢县住建局将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私自拨付给***、***、第二污水厂使用,该工程款项属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应返还占用原告工程款416243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睢县住建局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转给其他三被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如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不能返还以上工程款项,应由被告睢县住建局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为了追要工程款,多次向以上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辩称,***在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建设时还未担任经理,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不应该返还原告款项。 被告睢县住建局辩称,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从原告提交的睢县住建局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甲方是睢县住建局,乙方是**公司,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签字人分别是睢县住建局原局长***和**公司董事长**友,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二、原告主张的4162436元工程款,是原告提交的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由睢县住建局转入***税后2768400元、转入***税后922800元、转入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471236元”的款项,而依据另案***起诉状所说,***所得922800元是其应得的工程款。三、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其职责就是整治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机构,之所以将拨付给**公司税后8129636元转入**(税后)3691200元、转入***(税后)276000元、转入***(税后)2768400元、转入***(税后)922800元、转入第二污水厂471236元,不仅得到**公司的认可,而且也是他们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否则**公司会及时提出异议,但时至今日,**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原告对睢县住建局诉求的同时,依法对原告予以处罚。 被告***辩称,我得到的工程款是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给付由我实际施工的从明宇食品厂至嵩山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和原告施工项目没有关系,不应该返还原告。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公司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3、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证明1份、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原副厂长凌自强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由原告领取。第二组: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睢投决审(2017)33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审定价为10782569.84元。第三组:1、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证明1份;2、领款人**(原告之子)、***、***、***、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从睢县住建局领取款项收据及银行回执单,证明睢县财政局拨付给**公司工程款8810000元,**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后,将下余的8129636元工程款转入睢县住建局账户。睢县住建局给付原告及儿子**共计3967200元后,将下余的4162436元分别给付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睢县住建局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私自转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污水处理中心、***、***占有使用原告的款项,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占有款项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认为,当时***还不是该中心负责人,该中心收取的471236元是其施工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被告睢县住建局异议称,第一组证据1系复印件,来源不明;证据2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与睢县住建局无关;对证据3中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证明没有异议,对凌自强证明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和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更不能证明睢县住建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1000000元(税后922800元)款项是其实际施工的另一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另案主张工程款时已将该款项扣除。 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公司根据睢县住建局的委托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睢县住建局账户,由睢县住建局负责支付工程相关费用,至于睢县住建局收到款项后支付给***等人款项性质及数额,**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睢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收据、拨款单、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单、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资金情况说明、测绘合同、绿化工程合同、水质在线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明睢县财政局拨付给**公司的税后工程款8129636元全部由睢县住建局拨付给**、***、***、***、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均是**公司拖欠的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资金情况说明及清单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公司认为,**公司将税后工程款8129636元全部转入睢县住建局,由睢县住建局负责支付相关款项,**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睢县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根据睢县住建局的委托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转入睢县住建局账户,由睢县住建局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及各项支出,该工程的质量、安全、保修、各种费用的支付及由该工程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睢县住建局承担。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睢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睢县住建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睢县商务中心区产业集聚区;工程名称:睢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管网延伸工程;工程内容:污水管网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价款:13000000元。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2017年1月17日,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作出睢投决审(2017)33号审计报告:“项目单位:睢县住建局;项目名称:睢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室外管网延伸工程;审计结果:工程审定价11231843.58元×96%=10782569.84元,较中标合同价1300000元,审减2217430.16元”。2016年12月28日,睢县住建局向**公司出具委托书: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向你单位拨付工程款。请你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将管理费和税金扣除,下余工程款拨付到睢县住建局账户,由我局负责支付该工程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及各项支出,并承担该工程的支付责任。后睢县财政局拨付给第三人**公司8810000元,**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的8129636元转入睢县住建局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账户,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将上述款项转入***之子**(税后)3691200元、转入***(税后)276000元、转入***(税后)2768400元、转入***(税后)922800元、转入第二污水厂471236元。在施工期间,***自认已收到睢县住建局给付的工程款1972569.84元,后又收到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转账(税后)276000元及其子**(税后)3691200元,睢县住建局还下欠原告(税后)4162436元(即转入***(税后)2768400元、转入***(税后)922800元、转入第二污水厂47123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睢县第二污水处理中心、***、***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三被告收取睢县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睢县住建局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公司的资质与睢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工程,与发包人睢县住建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向睢县住建局主张下欠的工程款,睢县住建局应当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税后)4162436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无效,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睢县住建局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睢县住建局称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税后)41624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162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一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