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29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原告***工资3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原告***在由**公司承建的位于梁园区××路××小区工作,约定工钱为每日280元,工钱由被告***、被告***支付。经核算原告***的工钱为35700元,期间支付了10500元,仍欠25200元。经核算原告***的工钱为11540元。在此期间原告两人一直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实上,被告***自行承包了消防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雇佣的两原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即使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实,相应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截至目前也不欠付被告***任何劳务费。因此,我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依法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欠工人工资没有给,我们是干的**公司恒坤金御府的活,***承诺支付工资,到现在没有支付。2、我不欠两原告的工资。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原告向**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两原告自称在案涉工程工作,但是**公司不认识两原告,更未聘任、雇佣两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公司与两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二、本案中,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债务相对方,有充分清楚的认知系被告***、***,而非**公司,被告***、***也不是**公司的职员或授权人员,被告***、***的欠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形式上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均系跟随被告***施工的工人。施工期间,***、***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明确表示***组织工人的工资款在其个人手里,并表示***、***的工资款由***负责发放。2023年1月30日,***向工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包含原告***、***在内的全部工人应付工资款为192480元,其中原告***工资款25200元,原告***工资款11540元。现两原告催要工资款未果,原告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通话录音等有效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与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依约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抗辩称结算单没有原件核对,但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结算单包含其他工人,结合另案其他工人起诉被告***、***裁判结果,本院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两原告并未在工地上干到最后、其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工作的工程与**公司具有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减半收取359.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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