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81民初3668号
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迎宾大道北工业西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931233-X。
法定代表人:孔凡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LY58R2B。
负责人:李道达。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53101P。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
第三人:魏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阳谷县。
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4月3日分别向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61059元、27482元、162027元,合计为250568元。2014年5月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月1日,第一被告聘请北京大地津泰会计师事务所,发来企业询证函,载明与原告的账款金额,欠原告货款为568元,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认为欠款应为100568元,并及时予以了回复。但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仅付尾款568元。现仍欠10万元货款未偿付。后经查,被告错将该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魏义。今依据《民诉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与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无法找到两被告,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成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