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迎宾大道北工业西路西。
法定代表人:孔凡青,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28号。
负责人:李文莉,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327国道京福高速路口东300米路北(书院)。
法定代表人:刘霄,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海虹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下称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雨生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做出的(2017)鲁08民终第523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一审被告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申请人签订的《应收账款付款通知书》无效,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备案,仅仅是具备了登记备案的材料而已,登记不登记尚未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据,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供显然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将3060042元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备案,因其未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申请人抗辩的法律效力。况且,申请人签收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及其回执,完全没有被申请人己在或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备案的任何告知,故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已将3060042元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备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海虹公司在《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就认可3060042元的应收账款存在,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而非《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所能证明。《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载明“合同金额3060040”,并非明确为应收账款。“合同金额”和“应收账款”存在本质区别。雨生公司对海虹公司在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出质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应收账款无法特定,且存在权利负担。由于雨生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雨生公司对海虹公司不享有3060040元的合法债权,所谓“3060040元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程序中存在严重过失。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方式应当比普通主体更为精通和熟练,作为银行单位,其对风险的控制比普通主体更加精通和严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的新证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债权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债务人刘霄和质权担保人雨生公司(出质人)的经济纠纷,再审申请人并非保证人。再审申请人以一系列的贷新还旧的证据,意欲证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权提出该项主张的应当是担保人,即出质人雨生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与雨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雨生公司将其对再审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给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在审核确认该质押物时,再审申请人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同意并承诺将应收账款按时足额付至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指定账户。二、关于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不特定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雨生公司对海虹公司在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出质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应收账款无法特定,且存在权利负担。由于雨生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雨生公司对海虹公司不享有3060040元的合法债权,所谓3060040元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担保人雨生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确认了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再审申请人在回执中盖章,同意并承诺按《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指定的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不仅是对其与雨生公司之间存在已产生或将产生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的确认,亦是对该应收账款不存在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的承诺和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姜晓玲
审判员  武 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