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591民初343号
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迎宾大道北工业西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6931233XC。
法定代表人:孔凡青,经理。
被告: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鲁能方大电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47772。
法定代表人:杨宁,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建彩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