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2民初101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甲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7428804X9。 负责人:时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9156014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代码9121080077460763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被告:**,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121080058417069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13354.88元(暂计至2021年2月4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8)营银短贷字第000004号),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9)营银字第00003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壹佰壹拾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第一条)。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偿还编号为(2018)营银短贷字第00000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壹佰壹拾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营银字第000030号-担保01、02),约定三被告为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4万元(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第六条)。同日,被告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编号:(2019)营银字第000030号-担保03),被告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第3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第4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放款114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期限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年利率为8.091%。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仍未能偿还债务,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本息总金额合计为1213354.88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9)营银字第000030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偿还编号为(2018)营银短贷字第00000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14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第一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第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4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 2019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放款114000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35380.9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7973.91元,共计121335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1135380.9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7973.91元,共计1213354.88元,并从2021年2月5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丰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嘉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品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