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澜石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石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建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报酬计算方法:工程建筑面积约115000平方米×9元/平方米=1035000元。(以上面积为暂定,最后按政府职能部门测绘面积作为实际结算面积)”,该约定已经明确了本案监理费用的计算是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确定,也即,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楼盘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得出了工程总的建筑面积后,涉案合同的监理费用就已经确定无法更改了,也即通过该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监理费,无需进行结算。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通过该约定可知,只要建诚公司的“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明确后,该部分附加工作报酬就可以明确。而“附加工作日数、监理服务日”可以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监理服务日=2014年12月2日-2010年4月1日”“附加工作日数=监理服务日-合同约定工期900日”,“合同报酬”通过前段论述在测绘面积确定后可以明确。因此,本案监理费从测绘部门测绘结束出具报告这一刻起,就已经明确了;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就已经明确了附加工作报酬,根本不需要通过结算来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要通过结算才能明确监理费的金额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二、监理合同对监理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可以证明监理费不需要经过结算来明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一、二款分别对“合同报酬”“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当中都是各项工作完成后支付部分监理费用,并没有提到要等结算后支付监理费,也并没有提到任何关于结算确定监理费的约定,说明双方对监理费用是明确知道的,是不需要经过结算就可确定的。假设本案监理费用要通过结算后才能明确,根据建筑工程的相关约定习惯可以知道,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会对结算进行相应的约定,或者约定“多少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双方结算后,多少日内支付完毕”,而不是丝毫不提及结算问题。另,本案是监理合同纠纷,并非工程款纠纷。工程款由于很多工作量存在需双方确认的问题,需要结算来明确;监理费只是根据建筑面积和施工工期来确定,在监理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结算也不会有争议。一审法院故意将监理费问题混淆成工程款问题,进而作出需要结算的认定,是不符合监理费支付习惯和常理的,也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明显违背。另一方面,建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中也是明确论述“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一、二款详细约定了监理合同报酬计算方法及附加报酬计算方法以及报酬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分期支付监理费并在工程验收期满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全部监理费用。”该论述符合上述澜石房产公司的观点。三、关于监理费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一)监理费用金额明确的时间。如上所述,在相关部门出具相应报告后,本案的监理费用金额就可以明确。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佛山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可知,测绘部门完成测绘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也即该日就确定了涉案楼盘的“总建筑面积”,通过合同约定可以明确合同报酬;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也即该日就确定了“监理服务日”和“附加工作日数”,通过合同约定可以明确附加工作报酬的金额。综上,本案总的监理费用的金额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监理合同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依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因此,保修期一年后就是2015年12月1日,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为2014年12月12日。也即,本案监理费用的诉讼时效分别从该两日开始计算。但由于澜石房产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该付款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导致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重新计算。建诚公司早在2014年12月2日就已经明确知道了监理费金额,诉讼时效中断后从2016年1月21日重新开始计算三年,建诚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错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建诚公司辩称,澜石房产公司拖欠监理费的事实无可否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按照行业常规,工程完工后,进行对数结算是附随义务,并非一定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双方实际上的付款情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支付,可见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合同履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为准,这是符合正常商事活动的习惯。本案诉讼前,建诚公司在2018年11月曾找过澜石房产公司商谈监理费支付问题,澜石房产公司当时允诺待其收取政府应收工程款项后再***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澜石房产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公司作出拒付监理费的意思表示,建诚公司不知悉权益被损害,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澜石房产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合计人民币878075.43元;2.澜石房产公司以拖欠的监理费用878075.43元为基数,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建诚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澜石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建诚公司的前身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澜石房产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澜石房产公司委***公司监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某花园二期工程,工程规模约115000平方米,工期900日历天。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主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关于“监理报酬”主要约定:第三十九条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工程建筑面积约115000平方米×9元/平方米=1035000元(以上面积为暂定,最后按政府职能部门测绘面积作为实际结算面积)合同报酬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03.5万元;2、支付方式:进场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完成地下室底板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完成至±0.0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完成框架9层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主体全部封顶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5%;拆除排栅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工程初验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监理费付至95%(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则初验后一个月后的十天内仍支付监理费至95%),剩余5%在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二、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项目监理工期900日历天。若非监理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委托方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金给监理单位。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014年9月11日,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某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及某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测绘,测绘报告显示某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建设许可总建筑面积为39664.71㎡、验收测量面积为39589.87㎡,某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建设许可总建筑面积为74489.88㎡、验收测量面积为74021.32㎡。2014年12月2日,建诚公司监理的某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及某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某花园3#、4#、9#-14#商住楼竣工验收报告记录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
另查一,澜石房产公司分多次多笔共***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070543.42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100000元。
另查二,2014年12月23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诚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诚公司、澜石房产公司就涉案某花园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有证据显示建诚公司与澜石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监理费进行过结算,即涉案监理费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澜石房产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建诚公司主张合同内监理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工程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按政府职能部门测绘面积作为实际结算面积,而根据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竣工规划验收测绘结果可知,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3611.19平方米(39589.87+74021.32),因此,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应为113611.19平方米×9元/平方米=1022500.71元。
最后,关于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双方确认建诚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而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工期为1707天。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0日历天,因此,对于超出合同期限部分的监理期,建诚公司有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根据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为916842.3元[(1707天-900天)×1022500.71元/900天]。综上,澜石房产公司应***公司支付的报酬共计1939343.01元[1022500.71元+916842.3元],扣减澜石房产公司已支付的1070543.42元,澜石房产公司尚欠建诚公司报酬868799.59元。澜石房产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建诚公司诉请的监理费用868799.59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建诚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澜石房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监理费用868799.59元及利息(以868799.59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澜石房产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建诚公司负担290元,澜石房产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澜石房产公司主张监理合同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双方对监理费无需再行结算。但澜石房产公司在一、二审辩称,双方就工期延长事宜进行过口头磋商,双方同意澜石房产公司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予建诚公司,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建诚公司不确认双方已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监理费的结算有争议,澜石房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前述结算协议,故澜石房产公司以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为由主张对监理费无需再行结算依据不足。因双方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未确定,澜石房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其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开始计算,建诚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澜石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