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5428号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21号东建大厦三十层A-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239680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内4号楼五层5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6947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合计人民币878075.43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监理费用878075.43元为基数,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利豪花园二期工程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与澜石一路交汇处,工程规模约为115000平方米,工期为900日历天,工期以监理实际开工日期计起。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一、二款还详细约定了监理合同报酬计算方法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以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应分期支付监理费并在工程验收期满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监理费用。若非因监理原因造成监理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的,被告均需要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正式进场实施监理工作。2014年12月2日,涉案利豪花园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建筑面积为114154.5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也即,原告的监理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最终监理工作天数为1707日历天。原告的监理天数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900日历天,即附加工作日数为807日历天。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报酬=附加工作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标准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其后,被告陆续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分多次多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合计1070543.42元。此后,被告便开始拖延支付剩余拖欠的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但被告均是口头允诺但却一直拖延。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监理费用人民币878075.43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应当支付的监理费用,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延长事宜进行磋商,原告自身承认对工期延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同意在被告支付完最后一笔费用十万元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束;2、退一万步,假设本案被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用,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三年,被告也无需在支付监理费用。被告认为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1月21日起算都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利豪花园二期工程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与澜石一路交汇处,工程规模约为115000平方米,工期为900日历天,合同报酬暂定为103.5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一、二款还详细约定了监理合同报酬计算方法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以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应分期支付监理费并在工程验收期满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监理费用。
3、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在监理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23日将原企业名称“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利豪花园工程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明确建设单位是被告,监理单位是原告。
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利豪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利豪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证明涉案利豪花园两期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最终建筑面积为114154.59平方米(39664.71㎡+74489.88㎡=114154.59㎡),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
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发票,证明原被告就工期拖延一事协商一致,被告再支付100000元监理费用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之后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支付该笔100000元。
本院从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调取了涉案楼盘的竣工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竣工规划验收测绘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案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原告的前身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利豪花园二期工程,工程规模约115000平方米,工期900日历天。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主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关于“监理报酬”主要约定:第三十九条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工程建筑面积约115000平方米×9元/平方米=1035000元(以上面积为暂定,最后按政府职能部门测绘面积作为实际结算面积)合同报酬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03.5万元;2、支付方式:进场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完成地下室底板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完成至±0.0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完成框架9层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主体全部封顶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5%;拆除排栅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工程初验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监理费付至95%(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则初验后一个月后的十天内仍支付监理费至95%),剩余5%在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二、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项目监理工期900日历天。若非监理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委托方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金给监理单位。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014年9月11日,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利豪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及利豪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测绘,测绘报告显示利豪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建设许可总建筑面积为39664.71㎡、验收测量面积为39589.87㎡,利豪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建设许可总建筑面积为74489.88㎡、验收测量面积为74021.32㎡。2014年12月2日,原告监理的利豪花园3#、4#、9#-14#商住楼及地下室及利豪花园5号、6号、7号、8号楼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利豪花园3#、4#、9#-14#商住楼竣工验收报告记录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
另查一,被告分多次多笔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1070543.42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100000元。
另查二,2014年12月23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喜悦国际广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监理费进行过结算,即涉案监理费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内监理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工程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按政府职能部门测绘面积作为实际结算面积,而根据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竣工规划验收测绘结果可知,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3611.19平方米(39589.87+74021.32),因此,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应为113611.19平方米×9元/平方米=1022500.71元。
最后,关于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双方确认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而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工期为1707天。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0日历天,因此,对于超出合同期限部分的监理期,原告有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根据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为916842.3元[(1707天-900天)×1022500.71元/900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共计1939343.01元[1022500.71元+916842.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70543.42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68799.5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监理费用868799.59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868799.59元及利息(以868799.59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