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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诚明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某某区大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8民初3722号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21号东建大厦三十层A-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239680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沧江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0815-8。 负责人:**彬。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8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90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消防大队新址工程、**消防大队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及**消防大队新营房配套设施工程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区富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还详细约定了监理合同报酬计算方法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三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分别为104000元、30100元、40000元。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进场实施监理工作,并最终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将监理工程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上述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消防大队监理费结算》,确认被告前期已支付监理费124000元且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同意增加延时监理费40000元,现被告尚欠监理费90100元。被告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多次拖延,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监理服务费901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报酬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90100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签订了三份监理服务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即监理服务费分两期支付,最后一期监理服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清。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大队监理费结算》,确认了监理费结算总额及未付监理服务费额,原告已知悉被告所欠的监理服务费额90100元。已生效的(2017)粤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欠原告的90100元监理服务费应在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但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五年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监理服务费,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诉讼中未出现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2017)粤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判决原件,且该判决查明事实中仅涉及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未提及过竣工验收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的主张。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询问案涉的**消防大队新址工程、山体边坡防护工程、新营房配套设施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验收时间,该局于2018年12月13出具回复称“**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营房一、营房二、塔楼、值班室已于2017年报建,并已完成初检,但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经质证,原告对该回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7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为**公安消防大队新址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乘0.8%计算。合同报酬总金额暂定为104000元。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以后每月监理费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监理费付至100%。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本项目监理工期为240日历天,若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的,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008年6月29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为**公安消防大队山体边坡防护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乘1%计算。合同报酬总金额暂定为30100元。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监理费付至100%。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本项目监理工期为100日历天,若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的,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008年12月24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为**消防大队新营房配套设施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为40000元。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监理费付至100%。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本项目监理工期为100日历天,若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的,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 2013年6月27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签订《**消防大队监理费结算》,确认被告委托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的**消防大队新址工程、新营房配套设施工程、山体边坡防护工程三个项目已全部完工。监理费共计174100元,前期已支付监理费124000元。由于非监理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同意增加延时监理费40000元,合计未支付的监理费共90100元。**消防大队工程监理服务费的结算总额为214100元。 2014年12月23日,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消防大队监理费结算》中,被告明确尚欠原告上述三项目的合同监理费和延时监理费共计90100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监理费901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合同均约定,监理费最后支付的期限是工程竣工验收10天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监理费已于2013年6月27日结算,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监理费9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时间,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结算表就案涉监理费进行结算时亦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过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监理费9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视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被告就案涉三工程均约定竣工验收十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均未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且材料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2013年6月27日的结算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01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1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由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