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6264号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21号东建大厦三十层A-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239680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东方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51号2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4588743M。
法定代表人:黄伟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东方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运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花,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合同报酬220347.57元,附加工作报酬818334.38元,共计拖欠监理费用1038681.95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监理费用1038681.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12666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喜悦国际广场工程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南侧、汾江南路西侧,工程规模约为90989平方米,工期为540日历天,工期以监理实际开工日期计起。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还详细约定了监理合同报酬计算方法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以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应分期支付监理费并在工程验收期满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监理费用。若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驻施工现场监理60天的或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监理工期延长超过60天以上的,被告均需要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正式进场实施监理工作,结束监理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30日,涉案喜悦国际广场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建筑面积为92758.8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也即,原告的监理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总计监理日期为1428日,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540日。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明确原告的监理日期、地下室建筑面积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后被告公司董事长曾细根于2015年7月1日在《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函件上书写“同意延期按7折结算”。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合同报酬后,便开始拖延支付剩余拖欠的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报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监理合同报酬220347.57元,附加工作报酬818334.38元,共计监理费用1038681.95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建诚公司起诉要求东方运通支付监理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依据。
(一)根据监理合同第25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现作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40日历天,但原告现起诉主张监理期为1485天,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将近三倍。根据监理合同25条的约定,超出约定监理期限的,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延长监理期,原告起诉主**长的监理工期,没有依据。
(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按监理合同约定,安排总监理工程师到施工现场,是原告的基本义务。但监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到过项目现场,原告安排到现场的人员,是***之外的人员。原告没有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主要的监理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没有依据。
(三)根据监理合同第17条第(9)款约定,工程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的,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签认权。本案项目工程施工方超过约定工期完工,但作为监理方,没有履行任何的签订权。
(四)由于原告作为监理单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理单位应履行的监理责任,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如下施工问题,但监理公司至今也没有发现如下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一致问题,造成项目工程在使用上存在各种隐患,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负三层生活水泵配电房的电源接线与设计图纸不符。按设计图纸要求,负三层生活水泵房配电需要在六楼公用电表房驳接电源,但经查,现状是施工单位将负三层生活水泵配电是从负一层商业配电房驳接。上述不按设计图施工,导致目前各业主购买的物业电表不能过户,所有业主住户电费公摊无法计算,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2、六层泳池动力配电的电源接线与设计图纸不符。按设计图纸要求,六层泳池动力配电需要在六楼公用电表房驳接电源,但经查,现状是施工单位六层泳池动力配电是从负一层商业配电房驳接。上述不按设计图施工,导致目前业主购买的物业电表不能过户,所有业主住户电费公摊无法计算,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3、屋面泛光照明配电的电源接线与设计图纸不符。按设计图纸要求,屋面泛光照明配电的电源需要在六楼公用电表房驳接电源,但经查,现状是施工单位将屋面泛光照明配电的电源是从负一层商业配电房驳接。上述不按设计图施工,导致目前业主购买的物业电表不能过户,所有业主住户电费公摊无法计算,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4、因原告没有按监理合同第17条约定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审批,造成目前工程项目的发电机备用电源无法正常工作,项目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根据设计要求,一级负荷市电失压时,15S内切换备用电源。但因原告没有按监理合同第17条约定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审批,造成目前工程项目的发电机备用电源无法正常工作,高层消防梯不能在市电无法正常供应时自动切换备用电源,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5、消防泵扬程参数与设计图要求不一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至今未整改。原设计图纸要求,消防泵扬程参数为25L/s。现实际参数为20L/s。6、消防泵功率参数与设计图要求不一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至今未整改。原设计图纸要求,消防泵功率参数为90KW/台。现实际参数为75KW/台。
(五)原告不履行作为监理单位的协调职责,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1、项目地下室负三层、负四层底板严重渗水,被告多次向监理人反映,但监理人均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协调各施工单位予以整改。2、施工单位不履行后期维保工作,被告发出联系单给监理单位。但是监理不作为、不督促。造成有业主退房、被告自行承担维修工作,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3、原告不履行协调施工单位的结算工作,自2015年5月17日起,原告就没有再组织任何协调会议,造成施工项目至今也无法结算。
二、假如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监理报酬,原告计算的数据也存在错误。
经测绘,项目工程总的建筑面积为91700.46平方米,地下室的基底面积为4200.80平方米。因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前,地下室还没有开始建设。因此,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地下室建筑面积如果需要计算,也仅能以4200.80平方米作为计算。
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建诚公司对被告东方运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以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喜悦国际广场工程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南侧、汾江南路西侧,工程规模约为90989平方米,监理工期为540日历天,合同报酬为1000879元(工程建筑面积90989平方米*11元/平方米=1000879元),超出监理工期的另外计算附加工作报酬。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25条约定,超过监理工期的双方应当进一步签订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延长期的合同,原告要求主**长期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涉案喜悦国际广场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最终建筑面积为92758.8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涉及的建筑的面积是规划的建筑面积,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面积92758.87平方米并不是实际施工的面积,只是规划图的面积。
4、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明确原告的监理日期、地下室建筑面积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后被告公司董事长***于2015年7月1日在《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函件上书写“同意延期按7折结算”确认。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监理合同第25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目前双方没有就延长监理期作出书面约定。***没有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延长监理期的合同或者文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根据***反映,当时原告监理公司称不签署该份函,监理公司就不同意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监理公司公章,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被逼急于办理竣工验收资料,才在上述函上签字的。
5、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分笔多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监理报酬80万元,至今仍拖欠剩余监理合同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未付。
被告:对已经支付80万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原告还欠20万元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提供发票,被告再付款。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房屋测绘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7日,经政府房管测绘部门现场实际测绘,被告建设涉案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为91700.46平方米。
原告:应该以竣工报告为准。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项目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
原告: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场。
3、建(构)筑物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证明涉案项目规划***底面积为4200.80平方米。
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4、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明2012年2月28日,尚未进行主体施工,涉案工程没有正式开工建设。
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主张进场时间是2011年4月1日。
5、喜悦国际广场每周例会会议纪要、佛山市建诚监理有限公司工地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作为监理方,仅派**到现场主持会议工作,没有按监理合同约定派***到施工现场履行监理人职责。同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项目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但2011年9月5日会议纪要证实,到2011年9月5日项目工程仍处理挖基坑阶段,没有开始地下室土建工程的施工。原告起诉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按地下室建筑面积26423.57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
原告:我方已经履行监理职责,总监***可以监理三个工地,**作为总监代表派出工地履行职责。附加报酬以合同为准。
6、报告,证明由于原告作为监理单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理单位应履行的监理责任,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如下施工问题,但监理公司至今也没有发现如下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一致问题,造成项目工程在使用上存在各种隐患,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目前项目部分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问题如下:1、生活水泵配电房的电源接线与设计图纸不符。2、屋面泛光照明配电的电源接线与设计图纸不符。3、因原告没有按监理合同第17条约定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审批,造成目前工程项目的发电机备用电源无法正常工作,项目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7、供电方案、裙楼公共照明配电结线系统竣工图、现场照片五份,证明项目的低压线路、部分照明线路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但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发现上述没有按设计图施工的情形,也没有向建设单位报告上述情况。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8、消防泵设计图、现场照片两份,证明项目的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原设计图纸要求消防泵扬程参数为25L/s,而现实际参数为20L/s。原设计图纸要求消防泵功率参数为90KW/台,而现实际参数为75KW/台。但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发现上述没有按设计图施工的情形,也没有向建设单位报告上述情况。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9、邮件回单、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因原告监理单位不履行相关的监理人职责,被告建设单位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监理人职责,但原告拒不履行。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邮件回单的内容无法确认,工作联系单只有被告单方**,没有原告**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9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原告建诚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东方运通(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佛山市喜悦国际广场工程,工程规模约90989平方米(地上约65561平方米,地下四层约25428平方米),工期540日历天。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关于“监理报酬”主要约定:第三十九条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工程建筑面积90989平方米×11元/平方米=1000879元,以上面积为暂定,最后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二、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本项目监理工期540日历天。监理人的实际工作日期以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开工许可证批准的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如果委托人在施工许可证未批下来之前要求监理人提前进驻施工现场,委托人以正式的书面通知告知监理人。监理报酬按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计算,期限为60天。若委托人在60天内办妥施工许可证,监理人提前进场的报酬按2元×地下室建筑面积÷60天×实际进场天数计算。若委托人在60天内未办妥施工许可证,从第61天起,开始计算监理人的正式监理日期。2、本项目监理工期540天,若非监理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60天以上的,委托方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金给监理单位(附加工期即从工期延长超过的第61天起计算)。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3,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6月29日,原告建诚公司向被告东方运通发出一份《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1年4月1日正式进场实施监理工作,至今已达1428日监理日期,按照监理合同条款,我司理应得到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金额计算方式如下:监理进场通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6423.57平方米,以结束监理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为例计算:1、附加工作报酬条款1计算方式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60天):2×26423.57/60×60=52847.14元;2、附加工作报酬条款2计算方式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1485天):(1485-540-60)×(1000879/540)×2/3=1093553.20元。附加工作报酬条款1和条款2合计1146400.34元。在该《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的左下角,有“同意延期按七折结算***1/7”字样。
2015年6月30日,涉案喜悦国际广场项目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监理报酬8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00000元。原告主张在《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签名的***系被告的董事长,被告认可“***”系其员工,但职务并非董事长。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房产测绘和交易中心出具《佛山市禅城区房产测绘和交易中心房屋测绘报告书》,汾江南路49、51号是钢混三十层的综合商业办公楼,整栋总建筑面积为91700.46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喜悦国际广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房产测绘和交易中心出具《佛山市禅城区房产测绘和交易中心房屋测绘报告书》,最终的建筑面积才予以确定。另外,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00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内监理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工程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而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房产测绘和交易中心房屋测绘报告书》,整栋总建筑面积为91700.46平方米,因此,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应为91700.46平方米×11元/平方米=1008705.0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剩余合同报酬为208705.06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但本院认为应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故原告主张超出208705.06元金额的合同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双方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而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工期为1552天,原告主张按照1428天计算,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540日历天,因此,对于超出合同期限部分的监理期,原告有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于附加工作报酬分两段计算,即分为60天内和超出60天的附加工作报酬。原告主张按照《关于附加工作报酬联系函》中所列计算方式和金额计算附件工作报酬,而被告的管理人员***在该联系函中签名并签署“同意延期按七折结算”,结合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两者计算方式一致。原告主张按照总金额的七折结算,被告的管理人员***亦确认按照七折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附加工作报酬按照七折结算达成一致合意,即附加工作报酬为1146400.34元×70%=802480.24元。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为818334.3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加工作报酬中60天内的报酬部分,被告主张应按照基底面积4200.80平方米计算报酬,显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驻监理人员以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问题。仅凭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报告、供电方案、裙楼公共照明配电结线系统竣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派驻监理人员,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监理职责,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监理报酬208705.06元,支付附加工作报酬802480.24元,合计1011185.3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对附加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东方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报酬208705.06元、附加工作报酬802480.24元,合计101118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11185.3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梁 菡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