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生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6263号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21号东建大厦三十层A-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239680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村,组织机构代码74554668-1。
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生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古灶古生经济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花,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173888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监理费用173888元为基础,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10783.47元,以上合计184671.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古生雅苑一期、二期村民公寓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村张槎路东侧,工程规模约为152000平方米,工期为913日历天,工期以监理实际开工日期计起。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详细约定了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正式进场实施监理工作,结束监理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涉案古生雅苑一期、二期村民公寓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建筑面积为14947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也即,原告的监理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总计监理日期为1047日,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900日历天。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若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明确原告的监理日期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才在《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函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并书写“经2016年7月1日会议讨论,同意以上述监理费的六折计算支付,即按173888元为终止结算价”。此后,被告仍继续拖延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附加监理工作报酬173888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工作报酬,被告不同意支付额外附加监理工作报酬。2、原告诉求从2016年8月11日起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以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古生雅苑一期、二期村民公寓的监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村张槎路东侧,工程规模约为152000平方米,工期为913日历天,暂定合同报酬为1976000元(工程建筑面积1520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1976000元),超出监理工期的另外计算附加工作报酬。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作报酬。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涉案喜悦国际广场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最终建筑面积为149477平方米,即合同报酬为1943201元(工程建筑面积149477平方米×13元/平方米=1943201元,不含附加工作报酬)。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作报酬。
4、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明确原告的监理日期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函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并书写“经2016年7月1日会议讨论,同意以上述监理费的六折计算支付,即按173888元为终止结算价”。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由于历史原因,上届领导班子因为经济问题现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附加部分工作报酬我方不予认可,超出了合同的范围。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0日,原告建诚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古灶古生经济社(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古生雅苑一期、二期村民公寓,工程规模约152000平方米,工期913日历天。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关于“监理报酬”主要约定:第三十九条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工程建筑面积约1520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1976000元,以上面积为暂定,最后按政府职能部门测绘面积作为实际结算面积……;二、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项目监理工期913日历天。若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委托方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支付时间为附加工作完成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014年6月30日,涉案古生雅苑一期、二期村民公寓竣工验收。
2015年9月2日,原告建诚公司向被告古灶古生经济社发出一份《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主要内容为:贵社兴建的古生雅苑一、二期工程,按监理合同本项目监理工期为900日历天,本项目工程于2011年8月19日我司下发开工令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监理工期为1047日历天。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贵社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鉴于双方合同协商时,若非监理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委托方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据此,915日历天期限内,我司不追加监理费用,追加附加工作酬金日期为915日历天开始至工程验收1047日历天为止,追加附加工作酬金时限为132天,报酬金额按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上的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执行,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132××××6000/900=289813.33元。请贵社尽快核付为盼。在该《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的左下角,有“经2016年7月1日会议讨论,同意以上述监理费的六折计算支付,即按173888元为终止结算价2016.8.11”字样并加盖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生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古生雅苑一期、二期村民公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监理工期共为1047天。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为913天,并且合同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超过15天以上,委托方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给监理单位”,故涉案工程超期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原告在《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中列出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最终金额,本院结合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认定两者计算方式一致。被告在上述函中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以上述监理费的六折计算支付,即按173888元为终止结算价”,原告诉讼中亦主张按照附加工作报酬总金额的六折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附加工作报酬按照六折结算达成一致合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738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关于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函》上盖章系上一届村委领导班子成员的行为,不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11日起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73888元的利息,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对附加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但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生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73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388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880元,由原告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