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03民初219号
原告:梧州云榄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东出口两省交界处粤桂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L555B8Q。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昀熙,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第三人:莫海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梧州云榄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莫海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梧州云榄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违法侵占的公款225456.9元归还有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其全部归还之日止违法占用公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89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4.75%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人莫海玲原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任财务部出纳,第三人莫海玲任会计,负责掌控原告的公司印章、财务会计账簿、财务凭证、营业执照、税控盘、财务U盾等物品。2018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到梧州键力特新能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交还原告的公司印章、财务会计账簿、财务凭证、营业执照、税控盘、财务U盾等物品,期间仍然兼任原告出纳,并且对2019年初客户支付给原告的公司货款不能说明去向,同时根据第三人莫海玲所作的财务会计报告,发现原告公司公款被取走巨额现金2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原财务人员返还公司印章等物品及要求被告交还侵占原告公司的公款,但被告至今拒不交还。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公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梧州云榄风力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木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小盈
附录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