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444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五贤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浪裕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A座4楼04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昌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90-6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陕西浪裕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裕泽公司)、宜昌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由审判员**于2023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浪裕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宜昌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948.03元(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75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起在***带领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广场的嘉业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月工资9600元。2021年5月2日9时30分,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摔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就诊,后继续回工地上班。因一直有伤、疼痛不止,多次前往该院就诊、复查。2021年6月10日复查确诊为原告胸部多肋骨骨折,在工地休息20天后回老家继续治疗。2021年8月4日,由幕墙公司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幕墙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浪裕泽公司、嘉业公司,各被告未尽安全防护责任及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幕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浪裕泽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时代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时代项目屋面双曲铝板及铝合金格栅、屋面电动开启排窗扇及立面排烟窗、穹顶等的劳务施工、保修、售后服务分包给浪裕泽公司。浪裕泽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我司向其分包的为劳务作业,不是分包工程本身,因此案涉分包合同为合法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浪裕泽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系浪裕泽公司***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约定应由浪裕泽公司做好工人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浪裕泽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幕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浪裕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时代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幕墙公司将***时代项目幕墙工程外立面幕墙施工作业分包给浪裕泽公司,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熟悉图纸、测量放线、返尺,材料卸车、领料、现场搬运、多次转运、选料、下料,基层清理、埋件安装、转接件安装、铝(钢)横竖龙骨制作安装、龙骨及转接件满焊、刷漆、背衬板安装、保温防火系统安装、面材安装、门窗及各种配件安装等。乙方资质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乙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关于乙方义务,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劳务工作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质量员、安全员、技术员、现场电工等专业管理人员,乙方应对其劳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乙方遵守甲方在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对乙方进行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时,乙方所有人员必须参加。2021年4月18日,浪裕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至***时代广场的嘉业工地工作,据《***时代广场项目在场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属于***班组。 2021年5月2日上午,***在工地上不慎摔倒受伤。2021年6月7日,***又在该工地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027.48元。 2021年8月4日,幕墙公司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23年3月2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1年5月2日所受损伤未致伤残,2021年6月7日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后期暂无需特殊治疗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2021年5月2日伤后误工期约需120日、护理期约需60日、营养期约需60日;2021年6月7日伤后误工期约需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约需7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浪裕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浪裕泽公司法定代理人***雇佣至幕墙公司承包的***时代项目工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浪裕泽公司作为用工方,其应对***所受损害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自述的受伤过程,其第一次受伤是因自身不慎摔倒,第二次是吊装时笼子撞到其胸口受伤,浪裕泽公司作为用工方在***提供劳务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培训并提供相应安全护具,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本院酌定浪裕泽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自身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其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幕墙公司将***时代项目幕墙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浪裕泽公司,浪裕泽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格,因此幕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以及结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医疗费2761.01元有票据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所受损害未构成伤残,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所受损害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2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为8148.82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7天,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3350元。 5、交通费:***未住院治疗,但其自回随州老家后确实至武汉就诊复查,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 6、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共计150日,其主张误工费2840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共支付鉴定费44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损失共计47113.83元,浪裕泽公司应向***赔偿32979.68元(47113.83元×70%),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浪裕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97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陕西浪裕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原告***自行承担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陕西浪裕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