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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5民特262号 申请人: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中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3】第112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对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没有作出明确的裁决。首先,申请人与**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为我公司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司提交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可知,**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工人,**所签签名以及手印都足以证明**明知雇佣自己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次,我公司作为国企,按照规定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必须由财务部门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并由人力资源部门制作工资条,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则显示其工资直接由其班组长*****转账支付,**富也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也可以从侧面证明**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次,相较于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我司提交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署并认可,更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材料上所加盖的是***而不是公章,***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效力,则在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合同所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效力应当高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因此,《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3】第1123号裁决书》中事实认定错误,我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缴纳工伤保险,裁决书中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应当由**的用人单位一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担。 **提交书面审理申请,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21日,**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中某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1367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叁佰陆拾柒元整),限被申请人中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二、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被依法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用人单位为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3】第1123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