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金隅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泷木业有限公司、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种畜场八宝岭村。
法定代表人:曹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金隅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安路东侧芮屯段。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泷木业)、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乐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金隅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爱乐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曹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上诉人北京爱乐屋、被上诉人大厂爱乐屋(两家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泷木业上诉请求:1、在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判决被上诉人大厂爱乐屋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北京爱乐屋、大厂爱乐屋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包含违约产生的所有违约损失;2、主张债权产生时效中断,包含本金和违约金,二者不应分开计算诉讼时效;3、2015年合同是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是北京爱乐屋多次违约的证据,东泷木业没有免除北京爱乐屋的违约责任;4、发票开具时间是付款方最迟的付款时间,是计算违约责任的最晚计算时间,是有利于北京爱乐屋的主张;5、北京爱乐屋、大厂爱乐屋无论身份关系还是履行合同均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爱乐屋辩称,关于东泷木业主张的2008至2015年预期付款的利息或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损失不存在,东泷木业之前也未主张过,现已经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开始合作,至2015年12月底,双方签订的2015年最后一份合同第10条约定双方总货款应于2015年12月底付清。2015年以前北京爱乐屋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逾期利息。2016年对账函是双方结算依据,东泷木业主张该损失与事实不符。
大厂爱乐屋辩称,同意北京爱乐屋观点,大厂爱乐屋不是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不约束大厂爱乐屋。大厂爱乐屋是独立法人,北京爱乐屋是公司股东,双方依法合规运营,东泷木业称两家公司是同一公司没有依据,大厂爱乐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厂爱乐屋是北京爱乐屋的子公司,不是股东,不适用于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
北京爱乐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泷木业对北京爱乐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泷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爱乐屋认为,一审法院违法改判(2018)辽1221民初519号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标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人为混淆了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利息损失和被上诉人所谓16-18年遗漏损失,将其混同计算,实质上改判了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标准,违法在(2018)辽1221民初519号生效判决的利息损失基础上,另外增加了50%的利息损失。北京爱乐屋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总利息损失771807.18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另案生效判决支持的利息损失341716.50元(执行法院要求北京爱乐屋支付金额)及违法上浮50%即170858.25元,另一部分系东泷木业主张的16-18年遗漏损失172821.62元,及该部分上浮50%即86410.81元。但事实上,(2018)辽1221民初519号已有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另行认定,更不能改判已有生效裁决认定的利息损失标准、数额。一审法院为避免看上去直接改变(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利息损失认定的标准,故意不直接计算16-18年利息损失,反将(2018)辽1221民初519号已判决的利息损失与东泷木业主张的16-18年遗漏损失混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然后再减去(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额,有意忽略(2018)辽1221民初51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前述利率1.5倍,其通过先多算再少扣减的方式,改判了(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并非审判监督程序,其改判(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利息损失标准及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东泷木业不应主张宽限期即所谓16-18年间遗漏损失,即便其可以主张,部分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北京爱乐屋认为,东泷木业在2016年1月对账后给与了北京爱乐屋宽限期,该期间不应主张违约损失。其次,东泷木业也认可其不应主张所谓16-18年遗漏损失,其在(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中已放弃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损失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即便法院认为东泷木业可以主张宽限期内遗漏的利息损失,则因北京爱乐屋于2020年7月3日才收到本案诉讼资料,此前东泷木业并未主张过该项利息损失,故至少截至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即便存在利息损失,标准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东泷木业辩称,东泷木业发现损失没有写入生效判决,按法律要求北京爱乐屋承担赔偿是东泷木业的民事权利。2016年至2018年期间北京爱乐屋存在违约,宽限期不承担违约责任是不成立的,北京爱乐屋要全面承担责任,东泷木业的损失有发票佐证,损失客观存在。
大厂爱乐屋未针对北京爱乐屋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东泷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爱乐屋、大厂爱乐屋按欠付货款时间分阶段承担违约损失赔偿,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共计2,681,263.00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爱乐屋、大厂爱乐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10月26日始至2015年止,东泷木业与北京爱乐屋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六份、《集成材采购合同》三份,约定由东泷木业为北京爱乐屋公司加工集成门窗料;六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北京爱乐屋公司)收到第二批货物后,付清第一批货款,年底结清当年所有货款;《集成材采购合同》中两份2014年年度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出卖人(东泷木业)按时交付货物,出卖人向买受人(北京爱乐屋公司)提供3个月账期;2015年年度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北京爱乐屋公司)先行预付30%货款,生产完毕后,余款打到乙方(东泷木业)账面后发货。同时,双方签订的2015年年度大合同第十条约定:3在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北京爱乐屋公司)所欠乙方(东泷木业)总货款,甲方在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逐步偿还乙方,至合同终止前还清乙方货款;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北京爱乐屋公司共计欠付东泷木业货款5,604,745.48元。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间,北京爱乐屋公司陆续还款23笔,其中:2016年2月3日还款200,0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4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9月8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2月3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5月2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6月27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576,851.00元、2017年12月7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增加付款金额33,882.40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200,000.00元,上述还款合计3,076,851.00元,下欠货款2,561,776.88元。东泷木业于2018年3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爱乐屋公司给付货款2,561,776.8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判令北京爱乐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东泷木业货款2,561,77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北京爱乐屋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给付货款2,561,776.88元,但未支付利息。经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北京爱乐屋公司自动履行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341,716.50元(2,561,776.88元4.75%-365天1025天)。其后,东泷木业因不服原审法院(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北京爱乐屋公司按欠付货款时间分阶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2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东泷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但可以作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告诉。东泷木业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大厂爱乐屋公司系北京爱乐屋公司子公司,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2民申165号民事裁定认定东泷木业的再审请求可以作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告诉,东泷木业据此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爱乐屋公司在2016年-2018年间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东泷木业主张由北京爱乐屋公司按欠付货款时间分阶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爱乐屋公司关于2016年-2018年间东泷木业已给予其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依法不应主张违约损失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泷木业诉请北京爱乐屋支付2016年-2018年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在计付该笔违约金时,应当将北京爱乐屋公司依据(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确定并已自动履行的利息341,716.50元予以扣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案中,北京爱乐屋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的利息款341,716.50元是以固定的4.75%的利率标准计算而来,表明该利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北京爱乐屋公司自动履行的行为亦表明其对该利率标准是认可的。东泷木业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罚息利率标准,结合不同时期欠付货款金额、还款数额、逾期天数,计算北京爱乐屋公司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1,807.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1,716.50元,还应赔偿430,090.68元(示例:2016年1月1日,欠付货款5,604,745.48元,2016年2月3日还款200,000.00元,逾期3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04,745.48元4.75%1.5-365天33天=36,104.54元,以此类推)。东泷木业诉请北京爱乐屋公司按欠付货款时间分阶段赔偿2008年-2015年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一,东泷木业再审申请并未涉及此时间段,因此也就不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可以另行告诉的新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其二,东泷木业本次诉讼增加要求北京爱乐屋公司赔偿此时间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三,东泷木业与北京爱乐屋公司签订的2015年年度大合同第十条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以前拖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其四,东泷木业以开具发票时间为付款时间,并据此计算逾期天数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大厂爱乐屋公司虽然是北京爱乐屋公司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东泷木业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故其对东泷木业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1、北京爱乐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东泷木业逾期付款违约金430,090.68元;2、驳回东泷木业其他诉讼请求;3、大厂爱乐屋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爱乐屋负担3875.5元,由东泷木业自行负担10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泷木业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爱乐屋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按照计算罚息的方式认定违约赔偿的数额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照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北京爱乐屋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爱乐屋主张的2016年-2018年之间存在宽限期,不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东泷木业2019年向本院申请对另案生效判决再审时已提出了本案中的相应诉求,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东泷木业针对(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之外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围绕新增诉求部分依法作出判决,不构成对另案生效判决的变更,故本院对北京爱乐屋提出的原审判决实质是对(2018)辽1221民初519号判决进行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泷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3元,***泷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8251元减半收取14125.5元,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7752元,由***泷木业有限公司、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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