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398号
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卢龙县石门镇武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MA0CQFY745。
法定代表人:赵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西部工业区卢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329772284K。
法定代表人:唱爱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装配)与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矿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瑞装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博阳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瑞装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和《转租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博阳矿业返还原告租金1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昌铁厂占用土地的《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卢龙县武山水泥厂东侧、百恒铁厂西侧林昌铁厂占用土地约118亩转租给原告经营;地上附作物包括办公楼一座、地磅一个、四周围墙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转租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年底止;转租租金1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租金。原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现被告对转租的部分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因原土地承包权人的阻止,原告无法使用承租地。
被告博阳矿业辩称,1、对《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不能,我方认可原告的诉求。2、原告对所承租的土地已经实际使用,在承租地上建设了设施和堆积了土石,我方要求恢复地貌,即原告方应清理堆积的全部土石、设施,清理土石后的地面应与厂地中心高度一致并地面平整。
原告永瑞装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租合同》和《转租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林昌铁厂占用土地约118亩转租给原告,用于原告经营,约定了转租期限及租金1100000元,另外转租地北院墙处南面的一路高压线也转让给原告。
2、(2014)卢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对转租给原告的承租地中的部分不具有使用权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改变了农业用途。
3、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租赁费1100000元。
被告博阳矿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的法律效力有待核实,如果判决书生效,我方对该证据的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博阳矿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在承租地西南角堆积了大面积的土石并有建设。
原告永瑞装配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交付土地后原告确实在承租地中建设了两条地梁并堆积了土石,但遭到了原土地承包户的制止,无法再继续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博阳矿业)承租的石门镇唱石门村西武山水泥厂东侧、百恒铁厂西侧林昌铁厂占用土地约118亩(以下简称该地),转租给乙方(永瑞装配),用于乙方经营。该土地上附着物包括办公楼(二层)一座、地磅一个及四周围墙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白灰窑除外)。转租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底止。转租租金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租赁物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位于转租地北院墙处有两路高压线路,目前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将南面的一路高压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包含在原合同的转租费里”。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将转租款110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已在承租地中建设了两条地梁和和堆积了土石。
另查明,(2014)卢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生效。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涉及的转租土地的性质是农村承包地,原告方作为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否则合同无效。原告承租的土地性质上属于农村承包地,而其在承租前、后均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其签订的《转租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1100000元;原告应将其承租的土地及北院墙外路南高压线一条返还给被告,并将建设在承租土地上的两条地梁和堆积的土石清理完毕,恢复地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和《转租补充协议》无效;
二、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前将建设在租赁土地上的两条地梁和堆积的土石清理完毕,恢复地貌。原告恢复地貌后,将承租的林昌铁厂占用土地约118亩及北院墙外路南高压线一条返还给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将承租土地恢复地貌后的七日内将土地租赁款1100000元返还给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被告***市博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