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卢龙县石门镇武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待双方完成结算后另行主张;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否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第15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最终决结单须经甲方项目部商务审核,审计复核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可作为结算付款依据。”被上诉人不办理结算,仅凭发货明细单,既没有经过项目部审核、审计,更没有上诉人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做法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让人无法理解。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品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制式版本,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被上诉人违约、不结算,通过直接起诉的方法代替结算,有失公平、**。二、举证责任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停工,因疫情影响阶段性停工是工程施工中常有的事情。预制混凝土叠合楼板、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式楼梯随着施工必然要使用,待工程复工后,上诉人会依照合同通知被上诉人送货,这本来是极为正常的交易习惯,再待工程用货完毕后双方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停工,又以上诉人未提交继续采购和被上诉人拒绝供货的事实,以此否定上诉人后续继续采购的事实,完全是帮助被上诉人在未供货完毕、未结算的条件下索要货款,再次显现出不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再次推翻了合同的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第7条第2款对进度款部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甲方只有在不正常履约支付质保金时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只凭送货单主张货款,上诉人并未违约,无需承担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永瑞公司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恰恰依据合同约定做出的判决是公平**的。一、被上诉人已供货完毕,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办理结算。《产品购销合同》第15条第4款确实约定了工程款结算须经甲方项目部商务审核,审计复核签字并**方可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但本案中,该条款并不适用,理由如下。从202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供货完毕,上诉人一直不给办理结算。不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欠付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导致无工作人员上班,承建的工程停工、烂尾造成的。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按付款进度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未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7.1.2条约定的进度款进行支付。现工程已停工近2年,上诉人也未再次通知被上诉人供货,其付款进度根本未达到付款总额的95%,甚至未达到75%,上诉人严重违约。二、假设上诉人**的未供货完毕,但工程停止,也是上诉人单方面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供货完毕。不论被上诉人是否供货完毕,因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中途停止,供货已无法进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9.3条的约定,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本合同工程项目中途停止或无法继续进行,则属甲方违约,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在3日内由双方共同成立核査小组核对乙方制作完成预制构件总数,甲方应依本合同价款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三、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9.2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支付乙方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承担迟延支付利息;甲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若甲方无故拖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正确的。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是因为上诉人欠付工人工资,工程停工,导致无工作人员办理结算。上诉人**因疫情原因停工不是事实。疫情期间停工,被上诉人并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2020年疫情后,已经复工、复产。复产后,上诉人仍未支付工人工资、未支付多家单位货款导致工程烂尾,是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导致。在上诉人停工,无人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签署的发货明细单、《产品购销合同》、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做出判决,是公平**的。 永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通州公司给付原告永瑞公司货款1779224.4元及违约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2021年12月16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60000元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177922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永瑞公司与被告通州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预制混凝土叠合楼板、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式楼梯等水泥构件。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滦州市中梁燕山壹号院,工程地点为唐山市滦州市新城文兴道南侧,规划体育大街东侧;2.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混凝土叠合楼板预估数量1500立方米(单价3150元/立方米)、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式楼梯预估数量600立方米(单价3150元/立方米),预估总货款6500000元等;3.验收时间为产品进场后卸车前验收,被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过3个工作日内未通知原告的,视为产品合乎约定标准;4.进度款按建筑物单体每月25日结算,并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已供货金额的75%,供货完毕于当月25日结算期双方核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核算总金额的95%,订金自动转换成为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涉及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5.被告延迟支付原告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承担迟延支付利息;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交货时间相应顺延;若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本合同工程项目中途停止或无法继续进行,则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并在3日内由双方共同成立核查小组核对原告制作完成预制构件总数,被告应依本合同价款履行相应赔偿责任;6.因发生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少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7.工程最终结算单须经被告项目部商务审核、审计复核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方可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给被告提供预制混凝土叠合楼板、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式楼梯共计1421.976立方米,价款总计4479224.4元。因被告相关工程停工,被告自2020年9月30日后未向原告继续采购《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截止到本案庭审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0元,剩余的货款1779224.4元一直未付。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3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瑞公司与通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庭审时,被告工程已停工。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有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继续采购事实和原告拒绝供货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到付款节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未向原告方出具结算文书的原因是供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无人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其继续采购后原告拒绝供货的事实成立,而无人办理不构成对原告拒出结算文书和付款的理由,故被告应对原告已供应货物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相关工程已停工,其未继续向原告采购货款,而原告供应至2020年9月30日,且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于当月25日结算期双方核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核算总金额的95%”,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20年11月4日将货款付至总金额的9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0元,对应付的95%总货款尚欠1555263.18元(4479224.4元×95%-2700000元)。对于5%质保金,因双方约定“合同涉及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未提交涉及项目竣工验收证据或无法竣工验收的证据,故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对质保金的给付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对质保金另行起诉。永瑞公司诉讼主张通州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永瑞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发生违约,应按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给付责任。原告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责任应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不含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555263.18元。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55526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原告***永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明细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能够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主张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决算单需经上诉人项目部商务审核,被上诉人供应货物并未经上诉人项目部审核、审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另外,双方对未进行结算原因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明细表、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供货数量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本合同工程项目中途停止或无法继续进行,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在3日内由双方共同成立核查小组核对乙方制作完成预制构件总数,甲方应依本合同价款履行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工程中途停工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通知被上诉人成立核查小组并核对被上诉人制作完成预制构件总数,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未出具结算文书的原因是供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欠付工资导致无人办理。但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曾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供货及被上诉人拒绝供货,且无人办理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至95%货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货物并未经上诉人项目部审核、审计,其该项主张不能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延迟支付乙方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承担延迟支付利息”。因《产品购销合同》对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加重上诉人的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7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