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本宣、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795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
负责人:XX,该分理处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琤,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该分理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全,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分理处员工。
被告:***,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本宣,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辛。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蛟龙分理处)与被告***、***、***、*本宣、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蛟龙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琤、王凯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宣以及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蛟龙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8日,欠息62641.23元,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本宣用于抵押的房产(新繁镇滨江西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8.58㎡的住宅),基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号×层建筑面积为78.67㎡的商铺、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重×),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成农商双蛟龙个借×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同时对贷款逾期、结息方式、借款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重×),约定被告基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号×层建筑面积为78.67㎡的商铺、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为原告与被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本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重×),约定被告***、*本宣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西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8.58㎡的住宅为原告与被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本宣未作答辩。
被告基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实际上是***和***出面借的,应该由***和***二人偿还。该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因去年整个市场环境不太好,销售不好,导致一直亏损。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辛是***的同学,蒋辛是担保的。另外***、***、***、*本宣也只是帮***和***担保,所以该借款应当由***和***承担还款责任。去年因外面的欠款一直没有收回,销售也不好,才导致未能及时还款。对于原告要求的还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没有意见。同时,***表示目前还款比较困难,但今年7月左右,其所在的基地在被国家规划占用后可以获得补偿,到时可向原告还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
被告***答辩意见与***一致。
综合原、被告开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重×),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偿还成农商双蛟龙个借×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不一致时,按如下顺序优先适用:贷款转存凭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约定。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中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项中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另在合同第十条三款中约定了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其中包括“(二)甲方出现重大资产转让、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涉及法律纠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信用状况下降的”。同时约定,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0000元,到期结清贷款。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本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重×),约定被告***、*本宣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西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8.58㎡的住宅(业务件号:权×)为原告与被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0万元,同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重×),约定被告基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号×层建筑面积为78.67㎡的商铺(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90万元,同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保重×),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NO×),并于同日履行了100万元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066.57元,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逾期贷款利息2.13元,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8266.67元,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7976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0元,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逾期贷款利息2.18元,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利息8184元,于2016年6月1日偿还逾期贷款利息18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逾期贷款利息9.71元。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复利共计62641.23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借款实际尚未到期,故对于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重×)、原告与被告***、*本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重×)、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重×)、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保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重×)中所借款项系二人所借,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将该借款交付给***、***使用,并不免除***、***的还款责任。
原告按约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重×)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宣以及基业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二被告应当在被告***、***未偿还案涉债务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保重×),约定被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宣以及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举证据、陈述意见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2月18日前总计欠利息、复利62641.23元;2016年12月18日后,以99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复利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对***、*本宣共同所有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西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8.58㎡的住宅(业务件号:权×)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与***、*本宣协议以其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本宣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追偿;
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对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号×层建筑面积为78.67㎡的商铺(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青白江区夏家巷×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车库(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与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以其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四川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追偿;
四、***、***对***、***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邦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贝政隆
书 记 员 苏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