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进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成贵、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1648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贵,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2幢36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21号中央大厦9楼、11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李成贵、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成贵、进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304077.3元;2、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之金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成贵驾驶被告进祯公司所有的沪B×××××轻型货车行驶至****××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成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进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进祯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成贵驾驶被告进祯公司所有的沪B×××××轻型货车行驶至****××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另查,事发时,被告李成贵系被告进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是为被告进祯公司送达物品。事发后,被告进祯公司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66.0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另外,有部分医疗费票据中载明了护理费684元和148元、陪护费10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予以扣除;还有一张票据中载明其他费10元,该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证实,因此也不应认可。以上应当合计扣除945.5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上载明的护理费为医学治疗意义上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不同性质,因此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扣除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费1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使用何种药品、发生何种费用一般均由医院根据病情需要而发生,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自行要求而与治疗伤情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该10元不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66466.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250元并无不妥。但因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扣除3.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6.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认为50元每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500元并无不妥,其营养费本院确认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4000元,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698.6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7069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项目,残疾赔偿金合计31161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以及被告李成贵、进祯公司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但不属于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范围。 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10、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主张22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对停车费17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施求费和停车费合计为225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417268.13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予以赔偿,商业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进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成贵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合计417268.13,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1225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25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296043.13元,由被告进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进祯公司应赔偿原告192428.03元(含鉴定费1638元),上述被告进祯公司应赔偿的192428.03元扣除鉴定费1638元之后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即人民币190790.03元,鉴定费1638元由被告进祯公司负担。另,因被告进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进祯公司18362元。经结算,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93653.03元,替原告返还被告进祯公司183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653.03元,返还被告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