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让胡路昆仑大街与龙十路交叉处(伟恒时代商务中心一单元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质保金54592元,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采油九厂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采油七厂承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在采油七厂和采油九厂承包油井作业工程。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证明双方签的承包合同终止。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再付给***848765元人民币双方全部账目结算完毕。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候立平于2014年1月2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848765元人民币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上诉人向法院还提交了2015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全部给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还欠被上诉人质保金54592元和安全保证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上诉人没有履行所签协议,上诉人没交1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还有质保金,***收到上诉人钱都给打收条。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545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在采油九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甲方仅限定在采油九厂范围内的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包括甲方已获得油田公司施工准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派其他队伍进入九厂范围内施工,在承包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资质、印章,在承包期间井场、车辆、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第一年扣除100000元,第二年扣除100000元,待合同解除后,全额返还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按产值上交甲方管理费用:20万元以下按13%收取管理费,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超出部分按15%收取管理费。在款到后,乙方应提供合格的17%的增值税发票,20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用后一次性付给乙方。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在采油七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仅限定在采油七厂范围内的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包括甲方已获得油田公司施工准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派其他队伍进入七厂范围内施工,在承包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资质、印章,在承包期间井场、车辆、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按产值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小修项目(检泵、调配)按13%,酸化、调剖、化堵措施项目按15%收取管理费,税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支配。在款到后,20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提供材料、油料等生产所用成本的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加付17%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确保真实,不得虚开,如出现问题,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的名义对采油九厂、七厂井下作业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原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刑事处罚。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黑E×××××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收条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款结算清单内容为:“***(乙方)承包经营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二支小修作业队伍,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公司欠***工程款现金848765元,此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工程尾款现金848765元的收条一份。被告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将工程款结算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再没有以被告名义施工任何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对已经到账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合作期间的结算方式均是采油九厂、七厂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单位账户,被告再与原告结算,该证据中所提到的工程款不包括2014年末七厂后期支付的工程质保金,所以该证据是对2013年9月11日前工程款结算确认。同时,此次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因双方对合作期满后,相关事项未最后商定,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所以该费用不包括安全保证金。庭后对案外人赵某(被告的副总经理,三股东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授权其全权办理与被告有关的井下作业相关业务;在调查中,其认可曾在被告公司办理具体业务,现在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进行调查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提供佐证,赵某另出示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结余现金435951元的收条一份,即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现金848765元及现金435951元收条各一份,这与被告欲证明的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公司欠***工程尾款848765元一事相矛盾。原、被告均出示协议一份,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原因承包经营**两支小修作业队于2013年9月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11年虚开71万增值税发票(法院已判决),乙方到税务机关按自查补交了17%增值税税款,正常程序是应该按刑事案件把71万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作业企业利润处理,需补交71万利润25%企业所得税的税款17.75万元,乙方应交给甲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甲方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承包期间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的安全保证金)所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3、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发现问题,执行原合同要求,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4、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购买的一台泵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和需补交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具体数额按实际发生缴纳,包括由此后期产生的税费。原告主张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原告补交17.75万元的税款,第二条写明了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该两项条款只是双方签订协议对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实际被告并没有将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故第二次条所谓的结清是结合第一条予以说明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有异议,该协议是对2013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的变更,双方在2013年9月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因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承诺以其用工程款购买的车辆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补偿,在此前提下,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原告又于2014年末向被告提出要求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税款由原告负责,因此产生了此补充协议。所以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协议时,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任何款项,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车辆,原告应承担17.75万元的税款,原告主张用20万元的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是不成立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每条款均有独立性及单独的含义,并不存在某一条款与另一条款有关联性,否则应当有相关说明,但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或说明,所以原告对协议的解释是不成立的。一审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帐户流水清单一份及采油七厂机关记账凭证两份。被告帐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账户在2014年12月18日分别汇入33696元、39721.50元,合计73417.5元。采油七厂机关记账凭证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采油七厂依据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尾号分别为868、624号的合同,返还被告质保金33696元、39721.50元,结合被告帐户流水,被告已经收到此款。这两笔款项是采油七厂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质保金,扣除被告公司应该收取的税费、管理费,余款54592元应给付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含有质保金,且全部结算完毕,因为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该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仅仅是结算凭证,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通过双方协议已经确认,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赵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在该份录音中,原告提及20万元保证金冲抵177500元的税款一事及剩余54592元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一事,赵某没有否认,并认为是公司的事,并不是自己的个人私事,要求原告诉讼解决;在原告提及20万元保证金冲抵177500元的税款一事时,赵某认可先前没有补缴税款,被告公司撤换会计后已补交税款。被告质证认为,赵某未被告公司普通职员,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任何事情,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余元的事实,因无法确认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原告也不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后对案外人赵某(被告的副总经理,三股东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授权其全权办理与被告有关的井下作业相关业务)进行了调查,赵某认可自己在被告公司经手办理具体业务,现在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认可该录音为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现原告主张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用20万元安全保证金冲抵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77500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补缴企业所得税,安全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在采油七厂的工程质保金已进入被告账户未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给付质保金54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因其持有财务会计账薄及完税凭证,限其于三日内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财务会计账薄及完税凭证,证明缴税情况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否则,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一审认为,原、被告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原告)按约向甲方(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全额保证金,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质保金54592元。被告抗辩称不应返还,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认为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将工程尾款848765元结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认为此次工程款结算是对已经到账的工程款结算,不包括安全保证金及质保金。庭后对赵某调查过程中,赵某出示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结余现金435951元的收条一份,足以证实被告所称已于2013年9月11日已将工程尾款848765元结清,并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事不属实。原告出示录音证据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赵某(公司股东之一,原经办公司与原告的具体业务,现自称为实际经营者)手机通话过程中,原告向其索要安全保证金20万元、质保金及以保证金抵税一事时,其认可应给付质保金及保证金抵税事实,故被告称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二、被告认为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将工程尾款848765元结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54592元应不予以支持。赵某提交的435951元收条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已证实,赵某已认可质保金未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事不属实。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亦证实,采油七厂依据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尾号分别为868、624号的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返还被告质保金33696元、39721.50元,合计73417.5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三,被告不认可曾与原告约定用20万元质量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一事。原告在2011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71万元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在2013年9月承诺用其工程款购买的车辆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补偿,原告又于2014年末向被告提出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企业所得税税款由原告负责,因此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车辆,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任何款项,原告应承担17.75万元的税款,因此,原告主张用20万元的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是不成立的。原告称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补交17.75万元的税款,第二条约定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该两项条款只是双方签订协议对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实际被告并没有将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原告与赵某的电话录音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的税款一事,赵某称已补缴税款。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补缴税款的纳税基数及其补缴税款的额度,在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因其持有财务会计账簿及完税凭证,限其在三日内提交其财务会计账簿及补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否则,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发包单位留取了原告施工期间的质保金73417.5元,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在质保期届满后扣除管理费与税款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4592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或证明合同终止后已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其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给付质保金545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54592元。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凭证6份和上诉人对2011年至2014年缴税的统计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征收条例128条,企业所得税按季度征收,是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纯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税款,被上诉人虚开发票71万元,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定无效,71万已经转为企业纯利润,故上诉人已经按照71万元的25%即177500元支付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企业所得税的凭证没有和71万元相对应,71万元是被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主要是2013、2014年,但是虚开增值税是在2012年,没有与被上诉人虚开增值税相对应的票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不能体现上诉人已经按照71万元的25%支付企业所得税177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工程作业大队出具的外委作业队罚款通知单。欲证明2016年8月上诉人处已不再有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采油七场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扣取了罚款26000元,该罚款是从上诉人2016年的作业费中扣除,从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处已不再有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59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七厂的质保金已经给到上诉人的账户,如果有问题的话,质保金不会给上诉人的,2016年后本人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罚款通知单,并未说明上诉人处已不再有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592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工商局调取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和的该公司股东变更名录。欲证明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公司的赵某才正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只是公司的股东职员,不具有对外任何承诺的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与上诉人合作期间没见过其他领导,只见过赵某。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双方达成了对工程款进行终结性的结算,上诉人已经在之后的2014年1月22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出安全保证金和质保金,没有向其支付的诉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对录音有拼接删减的情况,该证据在原审中一直没有提交原件,用手机进行的录音,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如果告知所使用的设备,上诉人就可以到相关通信部门调取相应的通话时间记录,原审适用录音证据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说给被上诉人80多万元是工程款。此次庭审是第一次说被上诉人录音有删减和拼接。被上诉人安全保证金在2013年后给到上诉人。安全保证金20万没有缴费对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股东,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系上诉人应否将案涉安全保证金20万元、工程质保金54592元给付被上诉人。
二审庭审期间经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实,双方均认可安全保证金性质上是保证被上诉人人员和车辆安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问题,故工程竣工后,案涉安全保证金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称安全保证金已在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结算完毕,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经办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某录音通话中,能够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00元税款,赵某称已补缴税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补缴了该笔税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上诉人已补缴该笔税款。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的费用(包括承包期间从工程款中扣除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但签订协议后,通过被上诉人与赵某录音通话,能够证实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用安全保证金冲抵税款,故上诉人称安全保证金已在工程款中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案涉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自认采油七厂工程竣工,工程质保期已过,案涉质保金已由采油七厂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赵某通话录音中,赵某对质保金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一事并未否认,故上诉人应将案涉质保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赵某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经过被上诉人拼接删减,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54592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上诉人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子路
审 判 员 刘 放
审 判 员 赵 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丽媛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