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3854号
原告:熊宝寸,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威力,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兴阳路308号希尔景园6层。
法定代表人:仇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平尚,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宝寸与被告纪威力、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宝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被告纪威力,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平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宝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4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2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63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3104元,要求被告按照9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937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纪威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北100米处,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长友撞倒,致车损,张长友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威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纪威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威力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纪威力系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威力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纪威力系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纪威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北100米处,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长友撞倒,致车损,张长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威力驾车观察不周未安全驾驶、驾车在夜间和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与张长友违规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行为相比,被告纪威力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友的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张长友,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苗族,生前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板栗树乡大辽村村民,生前未婚。受害人张长友的父亲张国民于2002年去世。原告熊宝寸系受害人张长友的母亲。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回执)复印件1份,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张长友自2015年7月起一直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曹村社区120号居住,并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12个月×6个月)和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63元(58917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熊宝寸共育有2个儿子,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22.5元(28285元/年×17年÷2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纪威力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纪威力系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熊宝寸垫付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威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长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纪威力与受害人张长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9:1为宜。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纪威力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熊宝寸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纪威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熊宝寸垫付费用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受害人张长友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4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22.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12382.5元(871960元+240422.5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75.09元(43598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经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12382.5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75.09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91216.09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81216.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由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73094.48元(1081216.09元×90%-500000元),扣减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后,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3094.48元(473094.48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宝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熊宝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宝寸经济损失人民币4230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熊宝寸对被告纪威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599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955元应予退还),由被告青岛泰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