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182号
原告:西安融顺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叶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笑,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融顺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顺通公司”)诉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添花公司”)、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被告樊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融顺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33849.0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22030.94元;2、被告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樊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锦业时代项目一期商业A1-2-03-1号商铺,面积1312.3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樊登公司用于运营樊登书店(锦业时代店),租期为3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止,租赁单价第一年每月60元/㎡,第2—3年每年递增5%,租金按年交付。租赁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所租赁商铺,乙方应按照本条第5款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樊登公司申请,2020年9月16日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由锦上添花公司继续运营管理樊登书店(锦业时代店)。2021年7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锦上添花公司搬离承租商铺,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拖欠的2033849.04元租金。被告樊登公司是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实际办公场所重合,公司重要人员任职存在重合,甚至连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都是相同的,上述事实表明,两被告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樊登公司应对锦上添花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已转让被告锦上添花公司股权,但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即5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锦上添花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樊登公司作为锦上添花公司的唯一股东与锦上添花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项被告***上添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拖欠房屋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租金2033849.04元及违约金122030.94元。l、2020年9月16日,我公司、原告以及樊登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与樊登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定:标的物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锦业时代项目一期商业Al号楼2-03-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12.3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之樊登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协议约定了:自2019年7月30日起,由本协议我公司代替樊登公司承担《原合同》中涉及樊登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责任,樊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方均确认,关于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在西安高新区XX房租补贴款发放给我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在我公司、原告、樊登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原合同》,后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了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也就是我公司承受,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我公司与原告,并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为我公司与原告,我公司需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西安高新区XX房租补贴款发放给我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形,只是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原告在付款期限未到时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其作为败诉的当事人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及锦上添花公司三方已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因主体变更,我公司无需就房屋租赁事宜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自2019年7月30日起,由本协议丙方(锦上添花公司)代替本协议乙方(樊登公司)承担《原合同》中涉及乙方的全部权利和责任,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明确了我公司无需就房屋租赁事宜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公司与锦上添花公司住所、重要人员任职、联系电话均不一致,且2019年7月18日、2020年9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时我公司不是锦上添花公司的唯一股东,仅持股45%,2021年1月20日通过股权转让我公司才变更登记为锦上添花公司100%持股的股东,因此不存在人格混同,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7月18日与2020年9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此时我公司为锦上添花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45%,并非锦上添花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双方的住所、重要人员任职、联系电话均不一致。我公司的住所为西安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锦上添花公司的住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XX路XX号锦业时代第2幢10102。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吴宁、监事为吴娟,锦上添花公司的法定代表入及执行董事为**、经理为张永利、监事为穆涛。我公司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为029-85599112,锦上添花公司的联系方式为15091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10条之规定:“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因此,住所、重要人员任职、联系电话是否一致不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认定因素,仅为补强因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一、锦上添花公司司未支付房屋租金原因是付款期限未到,并不存在拖欠房屋租金等违约情形,且**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樊登公司,本案与**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2020年9月16日锦上添花公司、樊登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与樊登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定:标的物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锦业时代项目一期商业A1号楼2-03-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12.3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之樊登公司变更为锦上添花公司。协议约定了:自2019年7月30日起,由本协议锦上添花公司代替樊登公司承担《原合同》中涉及樊登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责任,樊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方均确认,关于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在西安高新区XX房租补贴款发放给锦上添花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由锦上添花公司支付给原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在锦上添花公司、原告、樊登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原合同》,后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也就是锦上添花公司承受,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锦上添花公司与原告,并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为锦上添花公司与原告,锦上添花公司需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西安高新区XX房租补贴款发放给锦上添花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由锦上添花公司支付给原告。3、2021年1月6日**与樊登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锦上添花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且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在**将享有的锦上添花公司的股权转让至樊登公司时,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锦上添花公司花并不存在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形,只是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樊登公司,本案与与**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其作为败诉的当事人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樊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锦业时代项目一期商业A1-2-03-1号商铺,建筑面积1312.33平方米;租赁单价60元/㎡,第2-3年每年递增5%;租期从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乙方承租商铺经营类别为“书店、咖啡”,商品品牌为“樊登书店”;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共计78739.8元,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押金,该押金可直接用于抵扣乙方因违约或拖欠第三方等费用;租金按年交纳,第一次租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租金944877.6元即月租78739.8元;第二次租期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租金992121.48元即月租82676.79元;第三次租期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租金1041727.56元即月租86810.63元;合同期内,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所租赁商铺,乙方应按照本条第5款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年的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2018年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樊登公司(乙方)签订了《锦业时代樊登书店合作协议》。合作协约定:甲方政策支持,房租补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甲方按照乙方与锦业时代物业签订的锦业时代樊登婚恋主题书店房屋租赁协议,给予乙方项目公司减免房租三年,累计减免额不超过300万元,房租金额每年按照5%上调,具体依照实际结算数据为准,乙方项目公司通过年度考核后,甲方于2019年第二季度一次性拨付第一年房租补贴、于2020年第二季度一次性拨付第二年房租补贴、于2021年第二季度一次性拨付第三年房租补贴;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樊登公司(乙方)、被告锦上添花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将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之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自2019年7月30日起,由本协议丙方代替本协议乙方承担《原合同》中涉及乙方的全部权利和责任,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丙三方确认,关于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在西安高新区XX房租补贴款发放给丙方后,3个工作日内由丙方支付给甲方,若拖延支付按每天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月8日被告樊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房租944877.6元。2021年7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锦上添花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房屋租金2033849.04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向西安高新区信用服务中心提交《关于拨付“品牌书屋新落户奖励政策”补贴资金的申请》,申请西安高新区信用服务中心向其拨付《品牌书屋新落户奖励政策》扶持资金944877元,但该笔资金至今未得到拨付。
另查,2022年5月26日陕西凯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股东投资情况……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与股东利益分配情况,经审计,截至2022年3月31日,由于股东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认缴时间内缴纳章程规定的实收资本金额,2021年1月6日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至西安樊登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且至2022年3月31日并未缴纳实收资本金额,尚且不存在上交母公司或(股东)利益,财务不存在被合并吸收情况。”。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樊登公司、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以上两份协议的约定,从2019年7月30日起,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履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现已届满,故被告锦上添花公司为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案涉商铺2033849.04元租赁费的付款主体。原告、被告樊登公司、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确认,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西安高新区XX房租补贴款发放给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锦上添花公司支付给原告,若拖延支付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的“房租补贴款”系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樊登公司签订的《锦业时代樊登书店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合同款项(即政府政策支持的房租补贴)。同时,《锦业时代樊登书店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樊登公司获取“房租补贴款”的前提条件为:合同项目通过西安高新区管委会的“年度考核”。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称,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房租的原因为房租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即西安高新区管委会未向其拨付“房租补贴款”,但其并未举证其已经通过了过西安高新区管委会的“年度考核”,且《锦业时代樊登书店合作协议》约定的政府支付第二、三期“房租补贴款”的期限已过。故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锦上添花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2033849.04元房屋租赁费。被告锦上添花公司逾期支付房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按拖欠款项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应按当年三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22030.94元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上限(即合同总价款的20%),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锦上添花公司122030.94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锦上添花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其必须拥有责任财产。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本案中,陕西凯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且不存在上交母公司或(股东)利益,财务不存在被合并吸收情况。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结合被告锦上添花公司、樊登公司提交的两家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并未发现该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账簿不分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樊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的发起人,但其未实缴股东出资。**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西安樊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应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认定被告锦上添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实缴发起人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融顺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33849.04元房屋租赁费、违约金12203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融顺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47元,减半收取计12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添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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