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湖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1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木棉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润路33号海润珍珠科技工业园B座远洋地产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奥林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4月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湖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林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湖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8863.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07.13元(利息分6笔,分别为:2016年6月10日至7月28日,以715823.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为4180.21元;2016年7月29日至10月11日,以2386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为210.43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9月17日,以53137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4882.14元;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5日,以766045.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为9951.24元;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29日,以878863.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为8588.78元;2018年3月30日暂计至5月24日,以578863.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794.33元,最终计算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3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15年12月18日,工程总价款2386079.1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80%,一年质保期结束**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工程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开工,因被告施工计划调整,实际竣工日为2016年6月10日,实际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调整为2256351.23元。工程直到2017年1月7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余578863.2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1805080.98元(2256351.23元‰×80%),但被告实际仅支付l377488元,违约少支付427592.98元(2256351.23元-1377488元);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7年4月7日前再支付15%(95%-80%)为338452.68元;因被告己将工程的花卉移走不需要原告维护,应当支付工程尾款112817.56元(2256351.23元×5%)。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07.13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奥林匹克公司辩称,1.奥林匹克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大湖桥公司要求奥林匹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第6.11.2条约定在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符合奥林匹克公司要求的工程结算书并报奥林匹克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后3个月内,奥林匹克公司应完成结算书的审核并书面回复大湖桥公司。第7.1.D条约定经奥林匹克公司或奥林匹克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7.4约定在奥林匹克公司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大湖桥公司同意自奥林匹克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70日内,奥林匹克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奥林匹克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大湖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故即便奥林匹克公司应向大湖桥公司支付至95%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奥林匹克公司应向大湖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期限应为2018年3月24日前(三个月+30日+70日)。即截至大湖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大湖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故奥林匹克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大湖桥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构成违约。3.大湖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构成违约。大湖桥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应于2016年5月2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奥林匹克公司宽限工期至2016年6月10日,大湖桥公司仍未竣工。直至2017年1月仍未达到验收要求。4.大湖桥公司诉请奥林匹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首先,奥林匹克公司总共向大湖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77488元,**至合同约定的80%工程款。其次,涉案的工程质保期未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大湖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 反诉原告奥林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湖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奥林匹克公司与大湖桥公司签订《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约定由大湖桥公司承包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小品、照明及给排水等。合同约定,因大湖桥公司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约定的进度计划实施,每逾期1日,大湖桥公司应向奥林匹克公司支付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湖桥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1月仍未达到验收要求。但鉴于花海需要搬迁,为避免后续验收工作受影响,奥林匹克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同意验收通过。大湖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工期也存在严重延误情形,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奥林匹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大湖桥公司应支付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合同实际情况,奥林匹克公司自愿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500元每天,延误工期天数为2lO天,违约金合计为525000元。综上,奥林匹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望法院支持奥林匹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大湖桥公司反诉辩称,1.验收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时因为奥林匹克公司拖延,迟迟不予验收导致,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已经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因此奥林匹克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2.关于工程质量,双方在验收报告里已经明确质量合格。3.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奥林匹克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并无实际损失,奥林匹克公司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其主张525000元的违约金应依法驳回或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湖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证明计划开工日为2015年12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2386079.1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80%,一年质保期结束**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2.《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工程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开工,2016年6月10日竣工,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调整为2256351.23元;3.《四季花海苗圃供应汇总表》(包括《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小品供应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款为2256351.23元;4.《通知单》,证明奥林匹克公司已将工程的花卉移走不需要原告维护;5.《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审批表》;6.《请款申请》、邮寄单据及送达证明,证据5、6证明大湖桥公司多次要求奥林匹克公司验收、付款;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贴现凭证》,证据7、8证明奥林匹克公司用商业汇票付款两次合计1377488元,大湖桥公司为此支付贴现费29307.49元;9.《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证明大湖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总发票额为1677488元;1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1.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0、11证明大湖桥公司花费律师费43000元;12.《远洋大茅项目司机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初审定案表》,该定案表系由奥林匹克公司送达给大湖桥公司,对定案表上工程款的结算总价,大湖桥公司予以认可。13.(2018)琼崖证字第5369号公证书;14.(2018)琼崖证字第5370号公证书,证据13、14共同证明奥林匹克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邮箱通知大湖桥公司中标,业务联系人为XXX(证据第36页),2016年1月19日才通知大湖桥公司打印未盖章版《大茅四季花海花圃供应工程合同》(证据第59-91页),因此2016年1月19日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合同显示的计划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与事实不符,大湖桥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奥林匹克公司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小品供应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季花海苗圃供应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奥林匹克公司公章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这也不是奥林匹克公司送达给大湖桥公司的;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期的行为。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9、10、11,奥林匹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小品供应工程量清单》,奥林匹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四季花海苗圃供应汇总表》,无奥林匹克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奥林匹克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6,证据5无奥林匹克公司的签章确认,奥林匹克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证据6未写明邮寄的为何物品,无法证明邮寄物品与本案相关,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7,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奥林匹克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奥林匹克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具体的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奥林匹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竣工资料》;2.《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结算书》;证据1、2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月7日,验收意见是合格,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优良标准,原告存在工期延误;3.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请款申请及发票(共三次);证明奥林匹克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扣除减项后为2096860元)的80%的款项1677488元;4.大茅项目四季花海苗圃图片。大湖桥公司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年1月7日为双方验收时间,而非竣工时间,这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均有体现;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日期是应奥林匹克公司要求作出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缺少证据的时间地点、拍摄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大湖桥公司对其三性均认可,故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纳;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形成时间和地点,且大湖桥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一)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奥林匹克公司主张大湖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大湖桥公司主张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均写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但在第一项工期中,又均确认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洽商指令单》,反馈日期均为2016年5月,奥林匹克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大湖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构成优势证据,故对大湖桥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奥林匹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工程总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苗木供应费、小品供应费及措施费。奥林匹克公司对小品供应费38018.94元、措施费600729.38元(已包含使君子费用)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苗木供应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确认三角梅按实际数量的90%计算,双方均认可单价按《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结算书》的单价计算。故此,相关费用为:1.红花造型三角梅,数量为11盆,单价为3715.7元,合计为40872.7元;2.霸王鞭,数量为29株,单价为362.7元,合计为10518.3元;3.***,数量为12株,单价为313.8元,合计为3765.6元;4.****,数量为34株,单价为383.7元,合计为13045.8元;5.三角梅(水红-颜色与***红同),数量为3894盆,单价为27.2元,合计为105916.8元;6.三角梅(斑***),数量为1640盆,单价为18.1元,合计为29684元;7.三角梅(水橙-颜色与***橙同),数量为5269盆,单价为51.6元,合计为271880.4元;8.三角梅(水黄-颜色与*****),数量为4472盆,单价为4472盆,单价为23元,合计为102856元;9.维拉深紫,数量为6108盆,单价为16.7元,合计为102003.6元;10.维拉浅紫,数量为7423盆,单价为17.4元,合计为129160.2元;11.斑***白,数量为3501盆,单价为48.8元,合计为170848.8元;12.新加坡金叶粉,数量为4176盆,单价为41.8元,合计为174556.8元;13.中叶龙船花,数量为1609.55平米,单价为71.1元,合计为114439元;14.**,数量为856元,单价为96.4元,合计为82518.4元;15.九里香,数量为1031.29平米,单价为96.9元,合计为99932元;16.金边龙舌兰,数量为447.38平米,单价为186.4元,合计为83391.63元;17.硬枝**,数量为1544平米,单价为74.6元,合计为115182.4元;18.草皮,数量为495平米,单价为36.1元,合计为17869.5元;19.铺透水砖,数量为45平米,单价为106.6元,合计为4797元。其中红花造型三角梅、三角梅(水红-颜色与***红同)、三角梅(斑***)、三角梅(水橙-颜色与***橙同)、三角梅(水黄-颜色与*****)、维拉深紫、维拉浅紫、斑***白、新加坡金叶粉均为三角梅,按90%计为1015001.37元[(40872.7元+105916.8元+29684元+271880.4元+102856元+102003.6元+129160.2元+170848.8元+174556.8元)×90%],故苗木供应费应为1560461元(1015001.37元+10518.3元+3765.6元+13045.8元+114439元+82518.4元+99932元+83391.63元+115182.4元+17869.5元+4797元)。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199209.32元(1560461元+38018.94元+600729.3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大湖桥公司与奥林匹克公司签订了《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大湖桥公司承包奥林匹克公司的“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以奥林匹克公司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为7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约定工程经奥林匹克公司、大湖桥公司、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第6.1条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86079.12元。第6.11.2条约定,对于大湖桥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奥林匹克公司没有答复并不视为被认可,大湖桥公司无权以奥林匹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按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在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符合奥林匹克公司要求的工程结算书并报奥林匹克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后3个月内,奥林匹克公司应完成结算书的审核并书面回复大湖桥公司。合同第7.1条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大湖桥公司完成施工范围整个形象进度的50%,并经过奥林匹克公司及监理的审核后,奥林匹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30%;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经奥林匹克公司或奥林匹克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且经奥林匹克公司或奥林匹克公司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不计息。第7.2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大湖桥公司应提前10日向奥林匹克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桥公司未及时发出通知导致奥林匹克公司逾期支付的,奥林匹克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第7.3条约定,大湖桥公司在收到奥林匹克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桥公司不提供发票,奥林匹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7.4条约定,在奥林匹克公司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大湖桥公司同意自奥林匹克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7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施工期,奥林匹克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5.2条约定,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第23.2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奥林匹克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奥林匹克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23.5条约定,因大湖桥公司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约定的进度计划实施,每逾期1日,大湖桥公司应向奥林匹克公司支付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30日时,奥林匹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大湖桥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23.6条约定,大湖桥公司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奥林匹克公司有权要求大湖桥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大湖桥公司自行承担,若因整改导致工作完成时间逾期的,则大湖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23.16条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开工,2016年6月10日竣工。2017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保修期至2018年1月6日;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三角梅按实际数量的90%计算。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确认工期未延误。同日,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提交了《大茅项目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结算书》,但奥林匹克公司一直未予回复。 2016年6月20日,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提交了请款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开具了691962.94元的发票,奥林匹克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2016年7月13日,大湖桥公司再次向奥林匹克公司提交了请款申请,并于2016年7月12日开具了685525.06元的发票,奥林匹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2017年1月14日,大湖桥公司开具了524937.51元的发票。2017年10月9日,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审批表,要求奥林匹克公司支付540780元,并于2017年10月13日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奥林匹克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300000元。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199209.32元。 大湖桥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服务费43000元。 本院认为,大湖桥公司与奥林匹克公司签订的《大茅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大湖桥公司已完成涉案该工程的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奥林匹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199209.32元,奥林匹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77488元(691962.94元+685525.06元+300000元),尚需向大湖桥公司支付521721.32元,且质保期已过,故对大湖桥公司要求奥林匹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未超出521721.3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奥林匹克公司辩称大湖桥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的验收意见为合格,虽不符合合同第15.2条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的约定,但奥林匹克公司给出了三角梅按实际数量的90%计算,验收通过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等级及相应处理结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奥林匹克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合同第7.1条约定,奥林匹克公司应于大湖桥公司完成施工范围整个形象进度的50%时,支付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30%,即715823.74元;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即1908863.3元;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2089248.85元;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首先,关于715823.74元的支付。大湖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何时完成施工范围整个形象进度的50%,故本院以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16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大湖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开具了691962.94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的约定,奥林匹克公司应于2016年7月6日后70日内支付该笔款项,奥林匹克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未超出70日的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剩余23860.8元(715823.74元-691962.94元),大湖桥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开具发票,奥林匹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逾期10天,奥林匹克公司应按合同第23.2条的约定向大湖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4元(23860.8元×10天×4.35%÷365天)。其次,关于1908863.3元的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7日通过验收,奥林匹克公司至2016年9月30日已支付1377488元(691962.94+685525.06元),该期还需支付的款项为531375.3元(1908863.3元-1377488元)。大湖桥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奥林匹克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300000元,逾期39天,奥林匹克公司应向大湖桥公司支付该笔逾期付款利息1394.38元(300000元×39天×4.35%÷365天)。剩余231375.3元,大湖桥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开具发票,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申请,利息应以23137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2月19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最后,关于剩余290346.02元(2199209.32元-1908863.3元),包含二部分款项,第一部分为应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款项,该部分为180385.55元(2089248.85元-1908863.3元),该部分款项为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因双方未确认结算总价,故该部分款项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第二部分为质保金,该部分为无息退还,故该部分款项同样无需支付利息。故此,奥林匹克公司应向大湖桥公司支付的利息共为二笔,第一笔为1422.82元(28.44元+1394.38元);第二笔以23137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2月19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2017年9月15日,大湖桥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提交了《大茅项目四季花海苗圃供应工程结算书》,但奥林匹克公司一直未予回复,违反了合同第6.11.2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奥林匹克公司未按期支付完相应应付款项,也构成违约。故对大湖桥公司要求奥林匹克公司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43000元的诉求,根据合同第23.16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奥林匹克公司反诉请求大湖桥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2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双方也在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确认工期未延误。奥林匹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21721.3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二笔,第一笔为1422.82元;第二笔以23137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2月19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35元(原告已预交13543元),由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05元,退回海南大湖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3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4525元),由三亚奥林匹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收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