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诚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517102.9元及其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严重侵害了精诚消防的合法权益。一、事实不清。精诚消防公司提交决算书的决算金额为1087175.99元,东林公司也是以该决算额为据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但是一审却以80万元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在建设单位已经审减了相关费用后,再一次减少了工程量的价款,这是事实不清。同时,一审在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915887.99元的前提下,竟然仍以673956.92元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以不同标准处理同一事实,明显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不当。法律的正确使用就是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本案的东林公司以1087175.99元的决算额与建设单位结算,就应当依法认定该结算数额的结果,一审在认定东林公司报审的决算值为1087175.99元、审计后减为915887.22元的情况下,竟然再以80万元为报送决算值再按比例扣审减值至673956.92元,这是违反法律的认定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尚有更多的错误和缺陷令人不能接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身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诚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东林公司向精诚消防支付工程款517102.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判决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9日,东林公司出具投标书,投标案外人92323部队***住房建设项目部(下称建设方)发包的***经济适用房消防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项目,投标书载明预算总价为333.42万元,让利后报价为320万元,其中关于涉案的***401#经济适用房4-6#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的报价为1132775.11元,让利后报价为1087175.99元。2007年3月9日,东林公司与建设方就***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工程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20万元,工期为2007年3月15日至6月20日,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按合同价一次性包死,若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则根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在竣工结算时,对合同价格做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14.8条约定发包单位在合同生效后按工程进度逐月拨款,工程款根据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按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认可后的工程量,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发包单位供料款由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后,预付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5%,竣工后,中标单位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上报工程结算资料,待有关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拨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精诚消防公司与东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精诚消防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青岛***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工程,范围和内容为4-6号楼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建设方招标文件中所涉及的强电、弱电部分),工程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东林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相关付款方式约定的同等方式,精诚消防公司需向东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管理费,用于甲方开具发票、交纳施工中相关费用等事宜。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因建设方原因导致资金拨付不到位,与甲方无关;第四项约定,如因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减),工程价款也应按实增减。精诚消防公司对涉案***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完毕。东林公司与建设方就***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东林公司已累计向精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万元。2010年5月12日,北海舰队审计办公室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就东林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单位(东林公司)和建设单位上报工程造价为3280156.33元;基地审定上报工程造价为3135503.68元,核减额为144652.65元,所付明细载明其中涉案的消防报警系统减额为46913.12元;舰队审计办审定为3061599.18元,核减额为73904.5元。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双方提交证据如下:1、精诚消防公司主张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决算值为1087102.9元,为此提交2008年8月20日其出具的结算资料报送单一份,该报送单由东林公司的职工***接收并书写“以上决算书用于建设方审计”,提交附明细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一份,上述证据均载明涉案的92323部队经济适用房***4-6号楼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造价为1087102.9元。东林公司认为施工图预(决)算书是预算书不是最终的决算书,该决算书是东林公司用来参与82323部队招投标所提供的,结算资料报送单上载明“以上决算书用于建设方审计”,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值。2、东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43247.96元,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80万元,扣除东林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减少的工程款213021.31元。东林公司为此提交证据如下: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固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也应按实增减。⑵、2008年8月20日精诚消防出具的结算资料报送单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1087102.9元,2008年8月25日加盖精诚消防公司公章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982513.9元;2008年8月26日由精诚消防公司职工**签名并备注“精诚消防用于***结算”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978764.27元。东林公司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发包方最终依据8月26日的施工图预算书审计,工程量明显减少。⑶、2010年5月12日北海舰队审计办公室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精诚消防公司以此证明经部队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31851.15元。⑷东林公司提交2016年6月3日的工程取费表,载明***401#经济适用房4#、5#、6#楼消防报警系统(原投标多),手写备注“少干的工程量、按投标算”,少干工程量总造价为213021.31元,东林公司以此证明减少的工程量以及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精诚消防公司对东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东林公司主张建设方未全额付款,尚欠工程款92159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精诚消防公司与东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东林公司依法应向精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林公司抗辩称因建设方尚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精诚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精诚消防公司应向建设方主张权利,不应向东林公司主张。因东林公司与建设方的总价款结算达三百多万元,即便建设方尚欠工程款,东林公司也无权要求精诚消防公司向建设方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精诚消防公司与东林公司系合同关系,精诚消防公司向东林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精诚消防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东林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多少。精诚消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决算值为1087102.9元,但其提交的2008年8月20日的结算资料报送单系用于东林公司与建设方审计使用,既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值,也非东林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值,因此精诚消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决算值为1087102.9元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东林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价为320万元,其中涉案工程的投标让利后报价为1087175.99元。2010年5月,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结算审定,舰队审计办审定总价格为3061599.18元。涉案的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审定造价为1087175.99元,因变更签证减少155324.84元,结算时该工程价款上报工程造价为978764.27元;基地审定时总工程价审计为3135503.68元,其中涉案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核减46913.12元,该工程价款造价核减为931851.15元;舰队最终审定时工程总价核减73904.5元,但现有证据未区分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应核减数额,按照涉案工程在总合同价款中的比例计算,该73904.5元中涉案工程核减额应计算为21963.93元(73904.5元÷3135503.68×931851.15元)。因此东林公司与建设方就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1087175.99元-155324.84元-46913.12元-21963.93元=862974.1元。东林公司以总价320万元,其中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报价1087175.99元的标准签订合同后,与精诚消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以80万元的固定价格承包给精诚消防公司,并约定如因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减),工程价款也应按实增减。现东林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因此,精诚消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862974.1元÷1087175.99元×800000元=635020.72元。东林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2016年6月3日的工程取费表,扣除该表中的工程总造价213021.31元,东林公司主张该表是精诚消防公司较之投标时少干的工程量明细,精诚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工程取费表无法查明由哪方出具,因此,对东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东林公司应就精诚消防的工程款扣除5%的管理费,东林公司已经付款570000元,因此东林公司欠付精诚消防的工程款应为635020.72元-570000元-635020.72元×5%=33269.68元。精诚消防公司要求东林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精诚消防公司工程款33269.68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精诚消防公司自判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精诚消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1元,精诚消防公司承担8394元,东林公司负担577元,保全费3020元,东林公司承担194元,精诚消防公司承担2826元,精诚消防公司已预交,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诚消防771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此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92323部队***住房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部队项目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是,被上诉人承揽部队项目部发包的4-6号楼消防工程,后被上诉人又将4-6号楼消防报警联动系统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即,部队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各方受各自合同的约束。关于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的报价,被上诉人与部队项目部之间合同约定为1087175.9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为80万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以1087175.99元为基础,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审减值915887.22元,原审法院已出具补正裁定将其补正为862974.1元,该值系被上诉人与部队项目部之间的结算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约束被上诉人与部队项目部,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80万元及5%的管理费为基础,参照被上诉人与部队项目部之间结算核减的比例,核减相关价款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上诉人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楷
审判员马喆
审判员龙骞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孔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