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484号
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消防)与被告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102.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判决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施工青岛河马石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2007年3月9日,被告与92323部队经济适用房河马石项目部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后,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乙方与甲方共同遵守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经预(决)算造价为1087102.9元,原告已付款57万元,尚欠517102.9元及其利息,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东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投标92323部队经济适用房消防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施工,中标后被告将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包给原告,并与之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价款为80万元,并且约定工程价款还需按照实际工程量增减。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较之投标书中工程量减少。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在80万元内扣除未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其次,1087102.9元只是合同预算价。因此,原告以1087102.9元作为工程总价款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在80万元内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款额和5%管理费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剩余的款额是被告尚欠原告的。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2款明确约定,因建设方(92323部队)原因导致资金拨付不到位,与被告无关,因该部队至今未足额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原被告合同的履行,也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92323部队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均是按照其指示进行的,该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的审核也是由部队实施的。因此,本案涉及事实的大量证据均需要该部队到庭给予确认,否则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19日,被告东林公司出具投标书,投标案外人92323部队***住房建设项目部(下称建设方)发包的河马石经济适用房消防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项目,投标书载明预算总价为333.42万元,让利后报价为320万元,其中关于涉案的河马石401#经济适用房4-6#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的报价为1132775.11元,让利后报价为1087175.99元。
2、2007年3月9日,被告东林公司与建设方就河马石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工程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20万元,工期为2007年3月15日至6月20日;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按合同价一次性包死,若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则根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在竣工结算时,对合同价格做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14.8条约定发包单位在合同生效后按工程进度逐月拨款,工程款根据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按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认可后的工程量,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发包单位供料款由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后,预付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5%,竣工后,中标单位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上报工程结算资料,待有关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拨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
3、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青岛河马石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工程,范围和内容为4-6号楼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建设方招标文件中所涉及的强电、弱电部分);工程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执行甲方(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相关付款方式约定的同等方式,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管理费,用于甲方开具发票、交纳施工中相关费用等事宜。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因建设方原因导致资金拨付不到位,与甲方无关;第四项约定,如因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减),工程价款也应按实增减。
4、原告对涉案河马石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东林公司与建设方就河马石经济适用房4-6号楼消防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
5、2010年5月12日,北海舰队审计办公室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就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和建设单位上报工程造价为3280156.33元;基地审定上报工程造价为3135503.68元,核减额为144652.65元,所付明细载明其中涉案的消防报警系统减额为46913.12元;舰队审计办审定为3061599.18元,核减额为73904.5元。
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原、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主张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决算值为1087102.9元,原告为此提交2008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结算资料报送单一份,该报送单由被告的职工***接收并书写“以上决算书用于建设方审计”,提交附明细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一份,上述证据均载明涉案的92323部队经济适用房河马石4-6号楼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造价为1087102.9元。被告认为施工图预(决)算书是预算书不是最终的决算书,该决算书是被告用来参与82323部队招投标所提供的,结算资料报送单上载明“以上决算书用于建设方审计”,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值。
2、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43247.96元,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80万元,扣除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后减少的工程款213021.31元。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固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也应按实增减。⑵、2008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结算资料报送单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1087102.9元,2008年8月25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982513.9元;2008年8月26日由原告方职工**签名并备注“精诚消防用于河马石结算”的施工图(预)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978764.27元。被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发包方最终依据8月26日的施工图预算书审计,工程量明显减少。⑶、2010年5月12日北海舰队审计办公室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部队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31851.15元。⑷、被告提交2016年6月3日的工程取费表,载明河马石401#经济适用房4#、5#、6#楼消防报警系统(原投标多),手写备注“少干的工程量、按投标算”,少干工程量总造价为213021.31元,被告以此证明减少的工程量以及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另,被告主张建设方未全额付款,尚欠工程款921599.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因建设方尚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向建设方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因被告与建设方的总价款结算达三百多万元,即便建设方尚欠工程款,被告也无权要求原告向建设方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多少?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决算值为1087102.9元,但其提交的2008年8月20日的结算资料报送单系用于被告与建设方审计使用,既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值,也非被告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值,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决算值为1087102.9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价为320万元,其中涉案工程的投标让利后报价为1087175.99元。2010年5月,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结算审定,舰队审计办审定总价格为3061599.18元。涉案的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审定造价为1087175.99元,因变更签证减少155324.84元,结算时该工程价款上报工程造价为978764.27元;基地审定时总工程价审计为3135503.68元,其中涉案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核减46913.12元,该工程价款造价核减为931851.15元;舰队最终审定时工程总价核减73904.5元,但现有证据未区分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应核减数额,按照涉案工程在总合同价款中的比例计算,该73904.5元中涉案工程核减额应计算为21963.93元(73904.5元÷3135503.68×931851.15元)。因此被告与建设方就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1087175.99元-155324.84元-46913.12元-21963.93元=915887.22元。
被告以总价320万元,其中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报价1087175.99元的标准签订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以80万元的固定价格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如因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减),工程价款也应按实增减。现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915887.22元÷1087175.99元×800000元=673956.92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2016年6月3日的工程取费表,扣除该表中的工程总造价213021.31元,被告主张该表是原告较之投标时少干的工程量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工程取费表无法查明由哪方出具,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就原告的工程款扣除5%的管理费,被告已经付款570000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73956.92元-570000元-673956.92元×5%=70259.07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判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林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259.07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判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元,原告承担7825元,被告负担1146元,保全费3020元,被告承担680元,原告承担2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