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栋10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李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楷甸村委会楷甸村。
法定代表人:唐保坤。
上诉人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李梅,被上诉人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发货单作为商品详情,被上诉人在收货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其已认可上诉人所发货物的质量及数量,且本案中上诉人的出库单与托运单上载明的数量一致,证实上诉人确实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配送到指定地点,两份货运单上收货单位虽为金坤公司,但联系电话均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保坤的联系电话139××××6567;被上诉人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86.12元及违约金57285元;2、诉讼费由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告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与被告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农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农资用于葡萄基地病虫草害,原告供应的产品详见每次售货发货清单或者被告收到的随货同行单,双方在货款未结清前每月最后一天进行对账。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自2015年3月1日起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提供农资产品,乙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所有货款。自2015年8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提供农资产品,乙方于2016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甲方所有货款。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有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所有货款并支付甲方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若逾期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处置甲方名下土地的使用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86.12元及违约金57,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农资购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已提供相应货物。针对该合同的履行事项,原告主张其实际向被告供应价款合计190,950元的农资产品并“收回”101,663.88元的被告使用剩余产品。针对其供货主张,原告提交的依据为出库单和托运单。如上述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从形成方式来说属其单方出具,并无被告方确认或签收的依据,不足以独立证明原告的供货主张(包括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等)。而其所提交托运单,从记载事项到收货人落款签名均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或者说不足以认定被告实际接收托运货物。故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供货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86.12元及违约金57,2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农资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上诉人)供应商品,详见每次售货发货清单或乙方(被上诉人)收到的随货同行单;验收标准为乙方对甲方所销售产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业务代表,逾期甲方不予承认,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货运标准为甲方按乙方所提供的货运站将乙方所报产品配送到乙方所在地,货运费由乙方承担,途中货物丢失或损害由乙方向货运站索赔。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所供应货物可以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为准,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了四份出库单,可证实其供应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次,依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三份托运单,其中两份的收货单位为“金坤公司”(第三份为“帮扶农药”),但三份货运单所载收货人联系电话均为《农资购销合同》中确认的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139××××6567,且托运单所托运物品及件数可与三份编号分别为SA-2015-04-0047、SA-2015-04-0045、SA-2015-04-0046的出库单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将三批货物通过货运站发货给被上诉人,编号为SA-2015-04-0048的出库单因无上诉人已发货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未在收货或三日内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到庭作出抗辩,本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上述三批货物已交付被上诉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计算,三批货物总价162950元,扣除上诉人自认已拉回货物价值101663.88元,尚余61286.12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上诉人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双方合同“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货款”的约定,支持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86.12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合计6462元,由被上诉人开远帮扶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由上诉人云南农博士病虫害专业防治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会利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姚永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