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

***、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住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因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宁022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驳回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存在误导。村部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部大合同)之前,先与***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所签大合同没有书面形式告知村民,且土地保证金过低,故意隐瞒事实。二、***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土地收入,***因身体和年龄原因,无法外出打工,土地成为重要经济收入。三、***未收到承包费,承包费在村部存放。案涉土地从春天整地、播种、施肥、浇水等都由***管理,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投入没有损失,二审法院应将损失、违约金等费用驳回。 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2.***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189元;3.***按照协议约定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交付土地13.22亩;4.***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26440元(***米13.22亩,每亩每年收入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5日,***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约定,***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平罗县渠口乡分水闸村2队的13.22亩土地委托给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进行流转;土地流转期限为五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应在2022年3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使用;土地流转价格每亩每年为900元,共计11898元;流转费一年一支付,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每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0%;流转期内,任何一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按年流转费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流转期内,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可依具体损失情况确定;本合同须经***、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按照***提供的身份信息于2022年3月4日在宁夏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存款金额为11898元的存单向***支付了土地流转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交付流转的土地13.22亩,将土地交给其父亲进行耕种,后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土地流转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交付流转土地13.22亩,导致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耕种土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年流转费10%的违约金,本案每年的流转费为11898元,为此***应当按照约定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189.80元,对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支付违约金11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交付流转土地13.22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流转土地13.22亩,故对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向其交付流转的土地13.22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已将土地交付他人种植了农作物,为此***应在他人收获农作物后即于2022年11月1日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交付流转的土地。对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流转土地13.22亩,导致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2022年没有耕种流转的土地,事实上给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应当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2022年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包土地用于***米,在庭审中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每亩玉米产量为1800斤,每斤价格为1.50元;而***当庭**每亩的玉米产量为1500斤,每斤价格为1.26元;对于*****的玉米产量及价格的事实,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对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该事实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采纳***认可的玉米产量及价格,经核算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2022年没有耕种流转土地13.22亩的损失为24985.80元,故对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98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与***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合法有效;二、***于2022年11月1日将位于平罗县渠口乡分水闸村2队的土地13.22亩交付给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189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24985.80元;五、驳回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的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在***、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等跟***说可以退出土地承包合同,把流转土地返还给***;2.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在种地时***方多次阻拦。 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答应过***把***的流转土地退还;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种地时***方多次阻拦属实,致使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无法耕种流转土地。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录音内容中,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未表明将***的流转土地退还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放弃向***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未向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交付流转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认为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误导、驳回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时,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放弃向***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项,即“二、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将位于平罗县渠口乡分水闸村2队的土地13.22亩交付给原告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第三项,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189元”;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罗县沿河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24985.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共计6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 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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