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44号
再审申请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卷烟厂(以下简称青岛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颐中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创意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之间因租赁房屋的改造、装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判决未就有关事实予以查明,认定颐中公司为最终受益人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颐中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方 芳
书记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