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70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卷烟厂(以下简称青岛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烽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烽林公司提供了海鹏公司名下账号为37×××80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属于新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1919创意园二期工程首付款明细》与实际付款情况不完全相符,付款明细记载2009年8月12日付款金额为440万元,而实际情况是海鹏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已付工程款多计算了40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9日完工交付,该日期即为海鹏公司应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之日。2.海鹏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进程向烽林公司支付进度款,其应向烽林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3.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海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90%部分应自2010年1月5日起计算,5%质保金部分应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另外5%应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可以证明海川公司与海鹏公司财务混同。1.尽管该银行账户为海鹏公司名下,但交通银行的五张进账单证明海川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账户。2.《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海川公司一直用该账户存入大额款项,结合烽林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交通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6日的支票以及2010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足以说明海鹏公司与海川公司财务严重混同,海川公司应对海鹏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有海鹏公司与海川公司其他支付往来能够证明双方财务混同。综上,烽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颐中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纠纷与颐中集团公司并无任何关联,颐中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时,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均确认除借款利息之外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争议的仅是2014年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对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海鹏公司既已主张贷款及利息抵扣工程款,则应从海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结算报告出具的2013年12月9日起,产生抵销的效果,之后不再产生利息。烽林公司提交的《1919创意二期工程收付款明细》,认可了2014年之前的贷款利息为已付款,故一审法院对海鹏公司关于2014年以后的贷款利息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是依据烽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了已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未产生争议。本院再审审查中,烽林公司提交新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欲否定其在本案一审中的举证和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而且,《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属于本案诉讼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烽林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该证据,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故本院对烽林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烽林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海鹏公司等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2602.14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一审中,烽林公司认可将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仅对钢结构部分的结算内容有异议。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为2013年12月9日,而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9日已完工交付,则完工交付日至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本应属于工程款结算的范围,但烽林公司并未单独主张这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而是认可了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金额,因此,除双方有争议的钢结构部分的结算内容外,工程欠款数额从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已经固定。对于钢结构部分的结算内容,一、二审判决也已针对双方争议作出了认定。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关于“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的约定,本案一、二审判决从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第15天起,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有明确依据,并无不当。 (三)海川公司与海鹏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海川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烽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作为补强证据提交了海鹏公司名下尾号为3480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海川公司与海鹏公司共用该账号,海川公司用该账号存入大额款项。根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载明的内容,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8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3日海川公司分别通过其尾号为1784、2755、2431、1784的自有账户,向海鹏公司尾号为3480的账户转账11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及50.4万元,其后海鹏公司又将部分资金向案外人转出,上述转款情况仅属于两个公司自有账户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海川公司利用海鹏公司尾号为3480的账户存款或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亦不足以证明3480账户中的资金归属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2015年3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政府支付给海鹏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已于当日由海鹏公司通过该账户向烽林公司支付,烽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该100万元工程款系海川公司向烽林公司支付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不能补强烽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交通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6日的支票进账单、2010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二审关于海鹏公司与海川公司不构成财务混同、海川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综上,烽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