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孟庄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02执1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X万元;同时向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法院冻结的所谓“到期债权”两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此采取执行措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8)鲁02执19号,申请执行标的额X元。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根据案情确定的总执行款项为X元,该款项本院已依法从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扣除执行费后,已足额发放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8)鲁02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该裁定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鲁02执1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本案执行依据执行完毕,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案件事实,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