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3948号
原告: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培坚,男,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林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被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川公司、被告颐中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培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7890.06元及利息2537078.61元,本息合计7574968.67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7496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774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颐中公司委托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和海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海鹏公司、海川公司负责对颐中公司下属企业青岛卷烟厂所有的青岛卷烟老厂区的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扩建与改造。2009年6月和8月海鹏公司、海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其承建的青岛卷烟老厂区的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扩建与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而海鹏公司、海川公司及颐中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9日,创意公司与海鹏公司、海川公司共同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中海鹏公司审定结算值合计为26841467.91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对于纳入上述审计范围但各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包括:二期卫生间改造工程和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费11338元;二期空调立管、竖向管道工程费500000元;二期空调7套空调工程费430000元;二期空调风管支架工程费390000元,二期空调02号、03号签证工程费110000元,二期电气10台、星三角控制箱工程费320000元;二期电气签证工程费640000元,以上合计2401338.80元。未纳入审计范围的二期空调机房工程费2636551.26元。上述两项报审价工程费总计5037890.06元。对于涉案工程款经审计各方无异议的26841467.91元部分,原告已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对于各方有异议的5037890.06元部分,原告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为了尽快审理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起诉,现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7574968.67元,海鹏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月11日支付370万元、4月18支付110万元,共计580万元,尚欠17749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鹏公司辩称,被告支付580万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变更的诉求背离了事实依据,所以对于原告变更的诉求被告不子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原告支付580万的工程款,是履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所为。原告变更前的诉求即是被告在法院起诉颐中公司、创意公司时,被告提出的诉求,法院已作出了判决,根据该判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得的管理费、税金后,余款3943690.12元即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烽林公司以海川公司、海鹏公司、颐中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青岛卷烟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2602.14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起诉时利息为5212092.56元)。庭审中因部分争议的工程项目和二期空调机房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审计,该部分的工程报价为5037890.06元,为方便此案进快审结,烽林公司申请对上述争议的工程款从此案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该部分将另行诉讼。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除其他事实部分外,还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0日,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1919创意园二期给排水、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工程详细内容以《1919创意园二期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报价书》(附件1)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第2项第(2)小项本工程结算约定,烽林公司同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优惠8%(不含税)作为该工程海鹏公司应付的结算款(本工程税金由海鹏公司代缴代扣)。烽林公司和海鹏公司确认,烽林公司施工的范围与海鹏公司和创意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一致。
2009年8年20日,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烽林公司承包建设青岛1919创意园二期办公室部分(四区)、室内新增楼梯钢结构工程,包括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以综合单价按实结算。
2009年8月20日,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烽林公司承建青岛1919创意园三期土建、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烽林公司同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优惠2%(不含税金)作为该工程海鹏公司应付的结算款。
2009年12月15日,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烽林公司施工1919创意园二期空调机房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烽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9日完工。
2013年12月9日,创意公司与海川公司、海鹏公司共同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算值合计为46035625.83元,其中海鹏公司审定结算值合计为26841467.91元,审减净值1889352.52元。纳入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次审计范围但有争议的工程项目报审价:二期卫生间改造工程和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费11338.00元,二期空调立管、竖向管道工程费500000.00元,二期空调7套空调工程费430000.00元,二期空调风管支架工程费390000.00元,二期空调02#、03#签证工程费110000.00元,二期电气10台星三角控制箱工程费320000.00元,二期电气签证工程费640000.00元,以合计2401338.80元;未纳入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次审计范围的二期空调机房工程费2636551.26元,上述两项报审价工程费总计5037890.06元,烽林公司、海鹏公司对于该报告均无异议。
该院认为,海鹏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烽林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已于2009年12月29日完工,烽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海鹏公司与创意公司的结算值26841467.91元,已付工程款13758679.75元,扣除水电费116749.20元,管理费1999530.06元【(结算总值26841467.91-三期工程1278997.64-税金888093.9)×8%+三期工程12789997.64×2%】,审理期间付款220万元,税金579130.77元,海鹏公司应支付烽林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177378.13元。海鹏公司应自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2013年12月9日起第15天起,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遂判令:一、海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烽林公司欠付工程款8177378.13元;二、海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817737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烽林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烽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烽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作出(2018)***14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其他认定部分外,对于税金部分作了如下认定:关于涉案税金579130.77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烽林公司为其施工工程的纳税义务主体,合同中虽然约定由海鹏公司代扣代缴,但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烽林公司又不同意海鹏公司代扣代缴,同时,海鹏公司也未实际缴纳,故海鹏公司主张代扣代缴没有法律依据。税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将海鹏公司未实际缴纳的579130.77元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海鹏公司欠付烽林公司工程款8756508.9元。工程进度款,就其性质而言不是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合同中亦未约定海鹏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利息,且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烽林公司要求海鹏公司对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烽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鹏公司故意拖延结算,一审判决参照烽林公司与海鹏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认定海鹏公司应自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2013年12月9日的第15天起,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遂判令: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650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87565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三、驳回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烽林公司就双方在此案中有争议的部分即已纳入审计范围但各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和未纳入审计范围的二期空调机房的工程量部分,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在本次诉讼中,烽林公司和海鹏公司一致认可:上述两项工程款以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74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值4293600.48元为准,扣除被告应得的管理费203498.58元后,余款4090101.9元即海鹏公司应向烽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海鹏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月11日、4月18日先后向烽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70万元、110万元,被告同意将该款项作为涉案工程已支付的款项。
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应以4090101.9元为计算基数,其中90%部分自2010年1月5日起计息至2018年2月10日,5%质保金部分自2012年1月5日起计息至2018年2月10日,另外的5%部分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息至2018年2月10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91690.87元,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则认为应以工程款额4293600.48元扣除管理费203498.58元及税金146411.78元后的3943690.12元为利息的计算基数,以此按照上述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总计为1653605.09元;另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48号案件尚未审结(目前该案已被发回本院重审),因此利息的计算还要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48号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9日完工,烽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目前双方对被告尚欠的涉案工程款项4090101.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580万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580万元,本金部分已经全部付清,超过部分可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相抵,原告自愿计算利息至2018年2月10日,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748号案件已被发回重审,但被告同意原告的计息时间,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以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而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1489号民事判决,认定烽林公司为其施工工程的纳税义务主体,合同中虽然约定由海鹏公司代扣代缴,但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烽林公司又不同意海鹏公司代扣代缴,同时,海鹏公司也未实际缴纳,故海鹏公司主张代扣代缴没有法律依据。税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计算基数,应以4090101.9元为准,照此分期计算,利息应为1891690.87元,综上本金和利息共计5981792.77元,被告已支付580万元,两者相抵余款为181792.7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81792.7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烽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60元,由被告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