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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路嘉飞、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2000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路嘉飞,职务总经理。
被告:路嘉飞,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曹业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信,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路嘉飞、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青岛嘉恒公司、青岛和达公司),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被告青岛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信、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嘉恒公司、路嘉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嘉恒公司、路嘉飞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2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青岛和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签订两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路嘉飞作为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被告青岛嘉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和达和城一期一标段A10、A11号楼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以及二期二标段7-9号楼、幼儿园的外墙涂料工程。其中工程一工程量为25000平方米,施工价格为14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二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施工价格为16元/平方米。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9万元。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共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且工程已经被告青岛和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但被告青岛嘉恒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两原告与被告路嘉飞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青岛嘉恒公司尚有余款126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青岛和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青岛嘉恒公司、路嘉飞未作答辩。
被告青岛和达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我们目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目前不存在欠付该被告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签订了两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该被告将和达和城一期一标段A10、11#楼的批刮外墙腻子及粉刷涂料工程、和达和城二期二标段7-9#楼、幼儿园的批刮外墙腻子及粉刷涂料工程承包给该原告,签订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2011年10月。双方还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合同尾部,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路嘉飞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给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和达和城A10、11、二期7-9、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合计工程款为99万元。公司至今日付款总额为864000元,余款126000元。经双方协商,余款于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26000元。两原告在协议右下方签字确认,被告路嘉飞在协议左下方签字确认。
2、被告青岛嘉恒公司与被告青岛和达公司曾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内容包括和达和城一期A5、6、10、11楼外立面粉刷、和达和城二期A7-A9及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两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两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一期工程保修金113013.23元未付,至2016年3月7日付清质保金;二期工程应付余款147246.02元、保修金245845.79元,备注一栏注明保修期5年,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被告青岛和达公司于该日付给被告青岛嘉恒公司一期质保金113013.23元、二期工程余款147246.02元。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合同》2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1份,被告和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2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2张、支票存根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路嘉飞是否承担126000元的付款责任;3、被告青岛和达公司是否承担126000元的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嘉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两原告主张系二人共同施工,且两原告均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签字,且被告青岛嘉恒公司未抗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甲方均为被告青岛嘉恒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嘉飞系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青岛嘉恒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称因被告路嘉飞及其妻子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主张该两被告财产混同、被告路嘉飞应和被告青岛嘉恒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和达公司欠被告青岛嘉恒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且被告青岛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告青岛嘉恒公司没有到期债务,故被告青岛和达公司无须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青岛嘉恒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诉请该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两原告的利息主张,应结合原告主张并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青岛嘉恒公司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路嘉飞对上述付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青岛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
二、被告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26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路嘉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5537元,由被告青岛嘉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颖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