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黄金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南万意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江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702-20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东路渌湘大厦6、7、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湖南万意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意公司)、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2月,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天公司)与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土石方、环湖路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航天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株洲县***生态新城的土石方工程。事实上,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以中航天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将***生态新城项目B区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万意公司。截至2014年7月,万意公司就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与**进行结算,后**仍欠万意公司工程款2539542.5元。
万意公司遂起诉至法院,经过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向万意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由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在应付**及中航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46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
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执行依据(2016)湘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公司对应付**及中航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属于判决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且异议人与承包人中航天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异议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在异议人暂时有无支付款项的义务或支付款项义务金额均不确定情形下,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异议人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异议,恳请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万意公司辩称: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裁定书系依据(2016)湘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湘02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前述1921号判决书、35号裁定书均发生法律效力,两异议人均系案件当事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
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异议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而该异议理由在(2021)湘0212执异74号案件中已经提出,渌口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且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已同样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
三、异议人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是否欠付”的理由属无理缠诉,与客观事实相悖。
(1)(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裁定书确认的扣划金额是根据(2016)湘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于法有据;
(2)2014年1月28日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株洲县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均系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签署《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建工程的余款结算完毕后由甲方先支付给施工方。2014年1月30日,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与中航天株洲县***项目部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项表示认可。前述两份协议足以表明:对于***在建工程的余款先行由甲方(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施工方,乙方(承包方海南中航天)认可,此施工方显然不是海南中航天,而是与答辩人万意公司类似的施工主体,支付完毕后由关联方结算(***公司的股东、海南中航天)之间。于本案而言,工程款数额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至于结算与否是其内部问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执异74号案件亦是同样的理由),且不存在欠付金额是否明确或是否欠付的问题,因为(2016)湘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对欠付金额、欠付主体进行了明确,而前述两份协议以及(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裁定书可明确异议人负有法定支付义务。
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否欠付工程款“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属于恶意逃债。
2014年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与其他股东签署《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后20日内即进行清算,但八年之久仍未进行清算,且原工程成果实际上均由异议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现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实则是恶意逃债,难道八年、十八年不进行结算,施工方的工程款就遥遥无期没有着落?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工程成果的接受主体,理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异议人***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认为***公司与承包人中航天公司尚未就案涉工作进行结算,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未确定,可以通过结算确定。本案准许立案执行,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是否适当。因本案执行依据(2016)湘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由***公司对应付**及中航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属于判决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且异议人与承包人中航天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异议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此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公司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故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万意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18)湘0221执1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敖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