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渌口区庆丰家具城,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东路渌湘市场。
经营者:***,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东路渌湘大厦6、7、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渌口区庆丰家具城(以下简称庆丰家具城)与上诉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湘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庆丰家具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109.72元(以29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并按同一标准计算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8日起实际使用上诉人的产品,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故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计算本金应为292000元。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恶意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才公平合理。
上诉人渌湘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投标文件的约定提供家具,也未提供实际交付的家具价格明细表,导致上诉人没有办法验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和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庆丰家具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984.3元(以29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剩余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59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渌湘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会议室、餐厅家具,原告庆丰家具城(原名株洲县全友家具城)通过投标,经评审后中标。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成交金额为412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渌湘集团(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采购编号:JZZT-2018061),约定:合同金额412000元;合同结算方式: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具进行适量调整,最终依据乙方投标清单、投标单价、甲方变更指令单(如有)、甲方审定的规格与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材料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同年8月22日,原告按照采购清单将会议室及餐厅家具运输至被告场地并安装到位。被告因装修款式问题提出变更部分家具,原告遂将部分已经安装好的家具撤出,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提供了同一厂家的现代家具,花费托运费5925元。2018年10月7日,原告将家具交付被告的管理人员签收并安装到位,被告使用家具至今。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在变更过程中,双方未就合同价格变更问题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家具价款如何确定;2、违约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家具因款式问题进行了变更,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调换履行到位,但双方对变更家具的价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本案中变更家具的价格应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根据成交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41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材料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将全部家具安装到位(变更后),按上述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但被告仅支付12万元,故当时应付未付款应为209600元(412000元×80%-1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开庭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标准加计40%计算。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1701.44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标准加计40%计算,从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20%的货款因双方发生争议不能确定审定价,原告亦未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价格明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更换家具运费。更换家具系被告方提出,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合同内容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出示托运单证明运费损失为5925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渌口区庆丰家具城支付货款292000元;二、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渌口区庆丰家具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701.44元,并支付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40%,从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渌口区庆丰家具城支付运费损失5925元;四、驳回原告渌口区庆丰家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32元,由原告渌口区庆丰家具城负担195.32元,由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渌湘公司拖欠庆丰家具城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经查,庆丰家具城应渌湘公司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货品进行了调整变更,并将标的物全部交付安装到位,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渌湘公司收到调整后的货品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渌湘公司应当如约支付价款。渌湘公司认为庆丰家具城没有提供货品清单,导致无法验收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具进行适量调整,最终依据乙方投标清单、投标单价、甲方变更指令单、甲方审定的规格与数量进行结算,故提供货品清单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的必要条件。渌湘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的认定,因涉案合同系政府采购项目,部分价款需由财政支付,由于未审定最终价格报送财政,故对渌湘公司未支付的剩余20%的货款,不应认定逾期。一审计算违约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8.64元,由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由上诉人渌口区庆丰家具城负担39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