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7号金岭花园8号楼6层5号、12号。
法定代表人:解本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霄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没有任何证据,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行为的义务应视为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其提供劳务行为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该约定履行地应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履行地。因此,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综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衡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海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