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垦辖初字第3号
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在本案之前已提起诉讼(案号(2014)垦商初字第487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垦利县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同时,本案与(2014)垦商初字第487号案件的合并标的超出垦利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票据纠纷。本案与(2014)垦商初字第487号案件虽系同一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但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不同条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标的不同,故不存在重复立案问题;两案标的额均不超出本院级别管辖,且法律未规定两案必须合并审理,故不存在标的额超出本院级别管辖问题。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对管辖权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中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原告住所地位于垦利县境内,故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