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5704号
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DJBW8B,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济阳大街6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112G,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动漫文化创意孵化器项目B1#、B6#、B7#、B13#、A2#楼的竣工资料:1、《济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3、《济宁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1份;4、《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济宁市勘测院)》1份;5、《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6、《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份;7、《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8、《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9、《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10、《竣工工程总质量验收报告》1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动漫文化创意孵化器项目。202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包括基础和主体验收资料在内的档案馆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向原告移交。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移交相关材料的原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博海公司辩称,一、**公司严重违约在先,移交资料条件尚未成就。1.经双方约定,A1号楼(动漫大厦)剩余未施工工程博海不再施工,由**公司另行分包给新的承包人施工,现在**公司分包的该部分工程尚未竣工,A1号楼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2.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9月3日前支付A2号楼(电商大厦)工程款200万元,博海公司于收到该笔工程款的同时组织A2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公司在取得质量监督报告书后7日内支付A2号楼工程款200万元。但**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400万元款项,也就是说**公司尚没有达成要求博海公司启动A2号楼竣工验收工作的条件,现在变本加厉的要求移交全部竣工资料,这实属无稽之谈。3.商墅部分B2#B3#B4#B5#B8#B9#B10#B12#B14#B15#10栋楼已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公司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B1#B6#B7#B11#B13#及车库部分,**公司已取得质量监督报告书,但并未按照补充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此种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4.无论是竣工验收报告,还是质量监督报告,都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部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前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不能要求博海公司移交竣工资料。
二、**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公司应当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公司完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诚意,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因**公司长期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公司仍然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博海公司无奈起诉**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中依据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进度款950万元,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公司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且在法院同意划拨案涉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之后,将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划拨至法院账户之后,**公司不仅自己提起,另外还串通两家关联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目的是恶意阻挠博海公司划拨执行该部分资金,**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表明了**公司完全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诚意,已经丧失了自己的商业信誉。
三、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移交竣工资料系附随义务,博海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博海公司施工的部分,博海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实际交付给**公司,**公司也已经实际占有,但是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公司均未支付,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根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博海公司分步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但现在**公司不仅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还想让博海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附随义务,其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否则,答辩人在**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答辩人将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动漫文化创意孵化器项目。工程地点:济宁市建设北路与**大道交汇处(建设北路以东,**大道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12日。
202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动漫大厦(即:A1号楼)工程:发包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当日,承包人启动A1号楼基础和主体验收工作;待A1号楼通过基础和主体验收工作并获得相关证明文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A1号楼工程款100万元;承包人将基础和主体通过验收相关证明文件移交给发包人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A1号楼工程款50万元。发包人完成上述工程款付款义务后,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A1号楼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约80%。2、电商大厦(即:A2号楼)工程:发包人于2022年9月3日前支付承包人A2号楼工程款200万元,承包人于收到该笔工程款的同时组织A2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发包人在取得A2号楼质量监督报告书后7日内支付承包人200万元;A2号楼通过综合验收并完成备案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A2号楼工程款200万元,承包人收到该笔工程款后7日内将A2号楼的综合竣备所有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完成上述工程款付款义务后,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A2号楼已完工程量产值的约80%。3、创意街区(商业街区)、创意空间(合即:商墅)工程商墅1#、6#、7#、11#、12#、13#楼及***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取得该六栋楼及车库的质量监督报告书后7日内,支付商墅2#、3#、4#、5#、8#、9#、10#、14#、15#楼工程款300万元;承包人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3日内,将商墅区1#、6#、7#、11#、12#、13#楼及车库的综合竣备所有资料移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所有资料后7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50万元。发包人完成上述工程款付款义务后,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所有商墅楼已完工程量产值的约80%、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全部车库已完工程量产值的约80%。工程结算:所有单体工程(A1号楼除外)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承包人将符合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及其他政府部门要求的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发包人积极推进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按以下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及工程款支付:1、2022年8月25日前商墅部分工程作出初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初步工程结算审计,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400万元。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合同要求的A2号楼及车库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完成后60日内完成内审……如在2022年12月20日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则发包人支付至该部分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90%。3、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合同要求的A1号楼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完成后60日内完成内审……如在2022年12月20日没有完成结算审计,则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90%。
协议签订后,**公司在2022年10月17日向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目前,A2号楼、商墅、车库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2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3)鲁0811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0元,并以9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3年12月21日,博海公司将案涉工程B11#楼的竣工资料交付**公司。
本院认为,博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施工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博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负有移交相应建设工程资料的义务。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博海公司未交付案涉工程相关竣工资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海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违约在先,**公司应当先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再交付竣工资料。被告博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本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博海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济***实业有限公司动漫文化创意孵化器项目B1#、B6#、B7#、B13#、A2#楼的竣工资料(详细内容见附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动漫文化创意孵化器项目竣工资料
明细表
(B1#、B6#、B7#、B13#、A2#楼)
序号
资料名称
份数
1
济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
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1
3
济宁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1
4
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济宁市勘测院)
1
5
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1
6
济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1
7
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1
8
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1
9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1
10
竣工工程总质量验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