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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瑞优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1635号 原告:怀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被告:怀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原告怀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怀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89190.86元,并支付利息至票据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89190.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河北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经背书受让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9190.86元,票据号码:610245200013120240710000851050,汇票到期日为2025年1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持续背书,其中被告怀来某乙有限公司为背书人,最后经河北某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由原告取得。以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6102452000131202407100008510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24年7月10日,到期日期2025年1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丁公司,票据金额89190.86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某有限公司,之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连续背书转让,依次为被告某甲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分别于2025年1月10日、13日、14日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审理中,原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其与前手持票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酒水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对账单,拟证明其与前手持票人之间存在酒水购销合同关系,河北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系为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票据系统录屏视频、酒水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对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丁公司,该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连续背书转让,于2024年12月31日由河北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乙公司,票据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原告为票据最终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依法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8919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以89190.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怀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怀来某甲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89190.86元及利息(利息以89190.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9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怀来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