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塞维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塞维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塞维斯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塞维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塞维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公司要严格遵守工期,若**公司违反规定,罚款3000至20000元,并且由**公司承担因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公司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导致我公司被北京名仕汇教育有限公司(下称名仕汇公司)扣款11000元。**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名仕汇公司,并向其主张质保金,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名仕汇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未转让系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塞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工程工期并未延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塞维斯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塞维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塞维斯(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现名称变更为塞维斯公司)与北京兴国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名称变更为**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弱电)北京名仕汇教育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地为北京市西单婚庆大厦二层,项目施工工期为40天,甲方以包干形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共计19400元。质保金转嫁于乙方。审理中,塞维斯公**张该公司是从名仕汇公司处承接的案涉装修工程,之后交由**公司施工。**公司予以认可。塞维斯公司提交了名仕汇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页,显示:工程名称为名师汇教育培训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西单婚庆大厦二层,工程造价为366000元。**公**张塞维斯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完整,有所隐瞒。2018年7月26日,塞维斯公司与**公司签订《决算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决算金额为234350元。总合同金额366000元,回款总额336700元,剩余尾款29300元。总发包额272400元,已付人工750元,已付材料8000元,尾款转嫁金额29300元,决算金额234350元。决算意见:项目决算后该项目人工和材料款项全部结清,若后期出现施工人员或材料供应商来公司要钱,项目经理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塞维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名仕汇公司的《工程决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塞维斯公司,合同总价为36.5万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决算金额为36.5万元。审核意见:合同总价365000元,已付总价285000元,质保金18300元,剩余尾款61700元。决算意见:同意决算365000元,已付285000元,剩余尾款61700元,质保金183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前付清。审理中,塞维斯公司、**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决算单》系2019年7月24日签订。塞维斯公**张该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时,名仕汇公司尚欠该公司尾款29300元,该公司将该尾款转嫁给**公司,由**公司向名仕汇公**张,**公司表示同意。**公*****汇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该公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名仕汇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向名仕汇公**张质保金,而名仕汇公司将质保金支付给了塞维斯公司。塞维斯公司认可收到了名仕汇公司支付的18300元。塞维斯公**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划坏地胶、装错门的行为,名仕汇公司要求维修也不维修,所以名仕汇公司扣除了该公司11000元。塞维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名仕汇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张该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及装错门的行为,地胶已经维修好了,名仕汇公司2019年8月已经搬走,2019年7月签署《工程决算单》时也未提出过上述问题。塞维斯公**张2019年7月签署《工程决算单》时,**公司认可名仕汇公司扣除11000元,由于该公司要平账,在结算时就视为名仕汇公司已支付该公司这11000元。**公司对塞维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塞维斯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72400元。双方约定塞维斯公司已支付**公司8750元,还需支付**公司234350元。剩余29300元,双方约定塞维斯公司将名仕汇公司欠该公司的尾款29300元转嫁给**公司。该约定实际系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由于塞维斯公司、**公司均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名仕汇公司,且名仕汇公司后续实际将尾款支付给了塞维斯公司,故该债权实际并未转让成功。塞维斯公司仍负有向**公司支付剩余尾款29300元的合同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名仕汇公司是否因为塞维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扣除了塞维斯公司部分工程款,与塞维斯公司是否有权扣除**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应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进行判断。塞维斯公**张**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塞维斯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塞维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庭审中塞维斯公司并未向本院说明其公司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的情况,但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显示:2022年5月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塞维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益万建设有限公司,鉴于此,本院仍列塞维斯公司为上诉人名称予以列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未支付的尾款数额29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塞维斯公司与**公司虽就名仕汇公司所欠塞维斯公司尾款之债权转让曾达成一致意见,但塞维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名仕汇公司,且名仕汇公司已向塞维斯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塞维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约定对名仕汇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塞维斯公司上诉对此所持异议,依据不足;**公司仍依合同相对性向塞维斯公**张剩余工程款项,于法有据。鉴于双方已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决算单》,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并确定剩余尾款为29300元,现塞维斯公司又持因**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且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公司被名仕汇公司扣款,故而其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全部尾款之上诉意见,与《决算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亦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鉴于塞维斯公司未能就名仕汇公司扣款与其公司不予支付**公司尾款之间的有效关联做出合理解释,其公司据此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案涉工程尾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塞维斯公司上诉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塞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北京塞维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