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万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5893号 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14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2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婚庆大厦三层。2019年9月26日我方在得知位于北京西城区婚庆大厦三层北京名仕汇教育已经支付装修工程质保金给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我方在2019年9月26日下午来到***公司索要名仕汇教育剩余质保金,***要求国庆节周三之前提供相应的资料(已录音)。我方在2019年10月8日至9日陆续给***提供了相应的资料。我方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不断用微信催促要求被告付款,还多次来到***办公地索要名仕汇教育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已经做了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同意尾款转价;2、质保金后期甲方没给,是因为工程有问题,门做错了,地面地胶有问题,玻璃划伤等,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然后甲方扣除了11000元。除了扣除的11000元,我方同意将甲方支付我方的183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如果经原告维修后,等甲方把剩余质保金给了再转交对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现名称变更为***公司)与北京兴国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名称变更为**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弱电)北京名仕汇教育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地为北京市西单婚庆大厦二层,项目施工工期为40天,甲方以包干形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共计19400元。质保金转嫁于乙方。 审理中,***公**张该公司是从北京名仕汇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汇公司)处承接的案涉装修工程,之后交由**公司施工。**公司予以认可。***公司提交了名仕汇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页,显示:工程名称为名师汇教育培训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西单婚庆大厦二层,工程造价为366000元。**公**张***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完整,有所隐瞒。 2018年7月2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决算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决算金额为234350元。总合同金额366000元,回款总额336700元,剩余尾款29300元。总发包额272400元,已付人工750元,已付材料8000元,尾款转嫁金额29300元,决算金额234350元。决算意见:项目决算后该项目人工和材料款项全部结清,若后期出现施工人员或材料供应商来公司要钱,项目经理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 ***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名仕汇公司的《工程决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公司,合同总价为36.5万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决算金额为36.5万元。审核意见:合同总价365000元,已付总价285000元,质保金18300元,剩余尾款61700元。决算意见:同意决算365000元,已付285000元,剩余尾款61700元,质保金183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前付清。审理中,***公司、**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决算单》系2019年7月24日签订。 ***公**张该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时,名仕汇公司尚欠该公司尾款29300元,该公司将该尾款转嫁给**公司,由**公司向名仕汇公**张,**公司表示同意。**公*****汇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该公司。 **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名仕汇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向名仕汇公**张质保金,而名仕汇公司将质保金支付给了***公司。***公司认可收到了名仕汇公司支付的18300元。 ***公**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划坏地胶、装错门的行为,名仕汇公司要求维修也不维修,所以名仕汇公司扣除了该公司11000元。***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名仕汇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张该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及装错门的行为,地胶已经维修好了,名仕汇公司2019年8月已经搬走,2019年7月签署《工程决算单》时也未提出过上述问题。***公**张2019年7月签署《工程决算单》时,**公司认可名仕汇公司扣除11000元,由于该公司要平账,在结算时就视为名仕汇公司已支付该公司这11000元。**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72400元。双方约定***公司已支付**公司8750元,还需支付**公司234350元。剩余29300元,双方约定***公司将名仕汇公司欠该公司的尾款29300元转嫁给**公司。该约定实际系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由于***公司、**公司均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名仕汇公司,且名仕汇公司后续实际将尾款支付给了***公司,故该债权实际并未转让成功。***公司仍负有向**公司支付剩余尾款29300元的合同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名仕汇公司是否因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扣除了***公司部分工程款,与***是否有权扣除**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应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进行判断。***主张**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0元。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