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爱家乐装饰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10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爱家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村磨市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爱家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爱家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4日、1月3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青岛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即墨市中交公元房屋两套。工程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装修总价款12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装修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装修款110000元,剩余1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装修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完工后原告应当通知被告验收,至今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对其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原告装修延误了工期,合同约定2017年4月29日完工,至今原告尚未完全完工也不符合交付条件,因此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验收。原告应当将未完工部分完工之后通知被告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才符合支付装修尾款的约定。因原告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及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综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被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租金损失,暂时主张6000元(702户房屋被告申请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26日,1304户房屋被告申请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4日),2、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时主张4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是否是原告造成的进行鉴定),以评估为准。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在为反诉人装修位于即墨中交公元小区1号楼1-1034户及8号楼1-702户楼房时,至今没有向反诉人提交装修验收、竣工交付;并且其装修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如702户地面砖裂纹、客厅窗关不上、卫生间地面与客厅地面高度差过大、挂衣橱尺寸不合理,1034户鞋柜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安装、弱电口装饰盖面没有进货安装等等诸多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爱家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不存在延工问题。2、完工后,原告已将钥匙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9.2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后,乙方把钥匙交给甲方的约定,说明双方已经进行验收,至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约定质保期,原告完全可以在质保期内维修,原告也从未拒绝过维修,因此不应当支持反诉人进行质量鉴定及维修费用鉴定的申请。3、反诉人将钥匙收回并更换门锁,并不配合被反诉人进行维修,被反诉人即使想维修,也无法进行维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爱家乐公司与被告***签订《青岛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爱家乐公司承包被告中交中央公元1-1-1304户、8-1-702户两处房屋的装修,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123000元,开工前三日支付50000元;工程日期过半,工程进度过半支付50000元;验收合格后,原告爱家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15日内未有异议,视为同意,应支付原告爱家乐公司23000元,以结清工程全部款项。
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于2017年4月30日已经交付涉案工程,只是有一些小的质量问题一直在维修。
被告称8-1-702户房屋是2017年8月20日完工的,但存在质量问题,1-1-1304户房屋还未完工。被告***称原告未交付涉案工程,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已经入住8-1-702户房屋,1-1-1304户一直未入住。
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将两处房屋换锁,换锁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一套钥匙。
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爱家乐公司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光盘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系家庭住宅装修,与从事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同,其开工不需要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而仅应按照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开工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等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即可。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9个分案由之一,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爱家乐公司承揽被告的中交中央公元1-1-1304户、8-1-702户两处房屋的装修,约定总价款为12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进度的约定,验收合格后,原告爱家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15日内未有异议,视为同意,应支付原告爱家乐公司23000元,以结清工程全部款项。涉案装修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自认存在一些小的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以及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爱家乐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自认存在一些小的问题并愿意继续维修,但被告***不同意维修,并申请对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申请对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结合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将两处房屋换锁后并没有交付一套钥匙给原告爱家乐公司,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已经入住8-1-702户房屋,且在原告同意维修也具备维修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维修。故,本院对被告***的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以及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爱家乐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爱家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预缴),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林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