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3385号 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107号三号楼3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C-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21号B区1508室。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也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建公司)、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签订的《上海A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19年10月20日解除;2、汇建公司向中也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人民币4,280,195.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之日);3、汇建公司向中也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签订《上海A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汇建公司承包施工上海B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范围为中也公司与建设方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范围。汇建公司进场施工后,现场管理混乱,工序衔接不当,工期严重滞后,中也公司多次要求整改未果,还发生班组民工因拖欠工资上访的情况。2019年9月30日,汇建公司退场。2019年10月20日,中也公司向汇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汇建公司完成工程造价6,512,396.26元,扣除8%管理费520,991.70元、税差202,973.50元,中也公司应向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788,431.06元。中也公司已向汇建公司支付10,068,626.88元,其中包括直接付款以及代汇建公司对外支付的垫付款。因此,汇建公司应向中也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4,280,195.82元。另外,汇建公司未支付钢筋班组12人工资328,000元,由中也公司代为支付,汇建公司违反合同第10.2.4条的约定,应按每人每次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12万元。综上,中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汇建公司辩称,2019年9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挂靠汇建公司承接系争工程,中也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汇建公司,汇建公司也无施工资质,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汇建公司计算,汇建公司完成工程造价8,623,576.30元,扣除相关费用以及中也公司已付、垫付款后,中也公司还应向汇建公司支付2,523,462.99元,故不同意向中也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汇建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向中也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翊安公司述称,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委托高压线防护施工合同》,翊安公司已完成施工,中也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3,767,571元及相关费用,中也公司已***公司支付206万元,翊安公司已对余款在另案向中也公司提起诉讼。对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公司述称,2019年4月11日,***代表中也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系争工程的劳务部分都是**公司提供的。汇建公司退场后,**公司继续施工。确认中也公司已向**公司支付2,178,000元。**公司完成正负零以下劳务费用220万元。正负零以上部分与本案无关,由**公司与中也公司另行结算。 中也公司针对上述述辩称意见表示,2019年9月30日是汇建公司退场时间,当天双方没有合意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汇建公司委托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委托高压线防护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应为汇建公司与翊安公司。***是汇建公司人员,汇建公司施工期间,由汇建公司与**公司直接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汇建公司退场后,由**公司继续提供劳务服务,即正负零以上部分未列入本案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B公司与中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中也公司,签订合同价格16,005,000元,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原有建筑物的拆除及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作内容;详细工程内容见施工图纸,但不含门窗、消防、通风空调、外立面;工程中的主材:水泥(基坑围护搅拌桩范围)、钢筋、砼、PC预制件、PHC管桩为甲供材料,施工时供应量按图纸计算,但总量不得超过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量,超过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场地多余土方弃置点为业主指定的1KM内的短驳弃置场地,如需外运,外运费用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中包含3,402,572元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费用;承包人承诺无论方案如何优化,该部分项目施工总费用不超过3,402,572元;待新的围护设计方案优化完成后,甲方将对此部分工程进行询价,如工程费用明显减少的,此部分费用甲乙双方再另行商定(以补充合同为准)或甲方有权直接另行分包施工(此部分费用3,402,572元将从总合同价中直接扣除)。 2018年11月11日,中也公司(甲方)与汇建公司(乙方)签订《上海A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B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将施工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实施;承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工作范围;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结算、包垫资及回款;乙方对本承包工程负总责,自行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就承包工程,乙方同意采取以下承包方式:按承包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合同中未明示的和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并负责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工程价款暂定16,005,000元,最终以建设方结算金额扣除甲方管理费为准;甲方按建设方结算金额(总包合同中的价款16,005,000元)收取乙方8%的管理费;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金额扣除约定的管理费,扣除甲方代为支付的部分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第10.2.4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与劳务分包或者施工班组、工人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不得以甲方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为由,拖欠民工工资,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及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确认乙方拖欠民工工资属实,甲方有权代乙方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民工,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须承担每人每次1万元违约金。合同第18.6条约定,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时,乙方提供的发票税金不足部分应予以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总包人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税金、印花税、附加税等;结算时,乙方所提供材料费(代签代付部分)、劳务费等发票总额完全满足甲方税务支出并符合依法合规要求后,所扣税金部分予以返还给乙方。合同第18.7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签代付款项均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承包款项,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计算方式为:双方结算价-代付部分-税金差价-其他=乙方所得利润(需通过劳务合同形式获取)。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建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B公司与中也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2019年9月30日,汇建公司提前退场,仅完成系争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施工。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包干价为3,767,571元。2018年12月10日,汇建公司向中也公司出具《***(委托确认书)》,写***公司是汇建公司选定的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单位,汇建公司全权委托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汇建公司对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均确认无疑,同时承担合同中一切风险和责任;中也公司直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视同中也公司支付给汇建公司的工程款等。 审理中,**公司向本院提供2019年4月11日中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建筑面积8,935.90平方米,合同价暂定435万元。合同甲方抬头为中也公司,甲方落款处只有***签名,落款处尾部手写“如架子不包括,扣除总价50万元,**2019.9.17”。**公司还向本院提供2019年10月6日中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建筑面积8,935.90平方米,合同价暂定691万元。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中也公司项目章。**公司还提供2019年10月6日中也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写明项目承包人**,该证明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中也公司项目章。**公司表示,上述证据证明中也公司与**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代表中也公司签名,**也代表中也公司确认。中也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是汇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一份合同系汇建公司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第二份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项目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 审理中,本院根据中也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汇建公司施工期间系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审价,审价意见如下:按中也公司主张汇建公司完成至±0.0以下部分6,638,395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6,107,323元),其中包括旧房拆除219,321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201,776元)、高压线防护6,208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5,711元)、翊安公司完成基坑围护、桩基部分按投标金额计算2,946,808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2,711,064元)、**公司完成±0.0以下部分人工(泥工、木工、钢筋工)、辅料、小型器械按投标金额计算727,657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669,445元)、按汇建公司主张完成至±0.0以下部分造价2,738,400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2,519,328元);汇建公司完成的清单外增加部分922,278元(扣除8%管理费后计848,496元)。审理中,鉴定单位经中也公司、汇建公司确认,将审价税率从10%调整为9%,所有项目的含税价格=原价格/1.1X1.09。中也公司、汇建公司对审价意见的数据无异议,翊安公司表示,与中也公司约定包干价3,767,571元,翊安公司已完成合同全部内容,不需要通过审价的方式确定翊安公司完成工程的造价,所以对翊安公司完成部分的审价金额不予认可。**公司表示,中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已约定了综合单价,鉴定意见按投标价格计算**公司完成部分的造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审价意见的清单外增加部分,鉴定单位表示,增加部分包括***板桩施工、***施工、槽钢支护三部分,在2020年11月16日监理证明中反映,现场还能看到部分钢板桩和槽钢。中也公司认为不应计入总价,并向本院提供2020年9月1日中也公司向B公司发结算申请报告,要求审核的增加部分包括了***板桩、***、槽钢加固等内容,B公司认为在总价包干的情况下不予确认。汇建公司认为应计入总价,XX路XX号转型项目***路边破***板桩专项施工方案》、XX路XX号转型项目***路段槽钢支护方案》,证明增加项目施工方案经B公司、中也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确认,还提供2020年11月16日监理***以及中也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完成情况也由中也公司、监理单位确认。 关于措施费、模板木方费用、塔吊费用,汇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20年5月14日制作的《总费用》,由中也公司项目负责人**、预算员**签名确认。其中载明,由汇建公司整体出资的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1,018,000元、模板木方费用61万元,共计1,628,000元,按汇建公司完成产值摊销,应由中也公司承担1,025,000元,汇建公司承担603,000元(措施费377,000元+模板木方费用226,000元);塔吊费用84万元由中也公司对外全部支付,经协商由汇建公司承担25万元(包含进场费用及基础费用摊销、实际使用周期的租赁费);综上,中也公司还应向汇建公司支付775,000元。中也公司表示,对《总费用》不予认可,应以审价报告为准。鉴定单位表示,审价价格已计算措施费352,986元、模板木方费用54,405元、塔吊费用35,837元,计入汇建公司完成至±0.0以下部分;按投标价格计算整体措施费总价在40余万元,在考虑汇建公司部分临时设施可以再利用的情况下,确定措施费352,986元;本次审价在模板能够反复使用的基础上计算模板木方费用,汇建公司退出后将模板留在现场,模板费用肯定会更高,但因为不清楚地上部分的模板用量,无法判断合理价格;如法院采纳汇建公司意见,则应在审价价格中扣除措施费352,986元、模板木方费用54,405元、塔吊费用35,837元。 关于中也公司已付款、垫付款相关事实: 一、中也公司、汇建公司共同确认,中也公司向汇建公司直接付款1,160,500元;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支付罚款2万元;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向上海D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款60万元;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向上海E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房款151,865元;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向上海F有限公司支付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费29,625元;上述款项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 二、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4份XX路XX号工程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汇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支付工资225,000元;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签署的6份《代支付协议》以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汇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调解协议,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支付工资426,000元;上述共计代汇建公司支付工资651,000元。汇建公司表示,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中部分人员并非汇建公司的人员,当时也是应中也公司要求才开具发票。 三、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来访情况说明》、***班组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等钢筋班组工人上访,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向钢筋班组工人支付工资328,000元;B公司、监理单位、中也公司(****处签名)、**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请款说明、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因**公司工人上访,中也公司在汇建公司已退场的情况下,迫于政府压力,代汇建公司向**公司支付1,850,000元;上述共计向**公司支付2,178,000元。汇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付款事实均予认可。 四、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中也公司与上海G有限公司签订的《拆房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汇建公司委托中也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向上海G有限公司支付拆房费用22万元,应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汇建公司表示,未委托中也公司签订拆房合同,该费用与汇建公司无关,鉴定意见中的拆房费用也不应计入总价。 五、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的《委托高压线防护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汇建公司委托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合同,中也公司***公司支付高压线防护费用28万元,其中9个月工期的费用21万元应由汇建公司承担,属于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汇建公司表示,未委托中也公司签订该合同,该费用与汇建公司无关,鉴定意见中的高压线防护费用也不应计入总价。翊安公司表示,对证据及付款事实没有异议,不认可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签约和付款的事实。 六、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及翊安公司向中也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06万元的事实,应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汇建公司表示,对证据及付款事实没有异议。翊安公司表示,对证据及付款事实没有异议,因中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汇建公司的委托书,不认可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签约和付款的事实。 七、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中也公司与上海H有限公司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施工合同》、汇建公司出具的《***(委托确认书)》、质量检测报告、对账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汇建公司委托中也公司与垂直运输机械施工公司签订合同,中也公司向上海H有限公司支付塔吊费用75万元,其中正负零以下部分的塔吊费用461,666.50元,属于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汇建公司表示,对委托书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20年5月14日对塔吊费用协商一致,由汇建公司承担25万元。 八、中也公司向本院提供水电费账单以及中也公司与B公司核对的水电费汇总表,证明汇建公司施工期间(截至2019年9月)共计产生水电费126,597.04元。汇建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中也公司员工**确认的对账单,2019年9月前水电费89,898.35元。双方均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鉴定单位对此表示,对于汇建公司、翊安公司以及**公司使用的水电费数额,可以根据各自产值确定。 九、关于合同约定的税差问题。汇建公司表示,根据本案判决结果,汇建公司向中也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若有税差,汇建公司承诺支付给中也公司;现在无法确定税差数额,本案中无法支付。中也公司表示,同意另案处理。 十、汇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签字确认的《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协议书》、***个人银行账户明细、518号项目联系通讯录(**在工地每个房间内)、***与***的短信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调整管理费为94万元,已转账至***、**个人账户,**是中也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中也公司副总,以上明细包括支付给***414,100元,支付给**80,100元,其余账单尚未调取。中也公司表示,不认可**在协议上签名的效力;对银行流水无法核实,且都是个人账户,中也公司也未授权王、***代表公司收款;对通讯录不认可;对短信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副总,只是中也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签订的《上海A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中也公司将其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发包给汇建公司,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也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以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均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工程造价。汇建公司已完成正负零以下部分,中也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据实向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汇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确认的结算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签署并加盖项目章的合同及文件,可以认定**系中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汇建公司并未举证**具有工程结算的权限,中也公司也未追认**的结算行为,上述结算文件对中也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以司法审价意见作为确定汇建公司完成部分造价的依据。根据审价意见,按汇建公司主张完成至±0.0以下部分造价2,73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单外增加部分,汇建公司已提供B公司、中也公司、监理单位确认的XX路XX号转型项目***路边破***板桩专项施工方案》、XX路XX号转型项目***路段槽钢支护方案》以及监理***和**共同出具的证明,鉴定单位也表示现场存在部分施工痕迹,本院认定汇建公司已实际施工并经中也公司确认,该部分造价922,278元应计入总价。关于措施费、模板木方费用、塔吊费用,汇建公司向本院提供2020年5月14日《总费用》证明双方已协商确认,但无法证明**、**具有结算权限,且《总费用》确认的三项费用与司法审价金额相差较大,故本院对《总费用》不予采信,上述三项费用仍以审价意见为准。 关于翊安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委托高压线防护施工合同》,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成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汇建公司对基础工程项目出具《***(委托确认书)》,但该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晚于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日期2018年11月28日。而且翊安公司表示签约时并不知道汇建公司与中也公司的代理关系,在本案中表示选择中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在另案向中也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就上述两个项目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所订转包合同无效,在中也公司与翊安公司直接结算的情况下,该两项工程不应计入汇建公司完成总价。同时,中也公司***公司支付的基础工程款206万元以及高压线防护工程款28万元,不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 关于**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1日《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甲方抬头为中也公司,**也在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即便***系汇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公司有理由确认相对方为中也公司,本院也难以认定该合同的甲方为汇建公司。而且,2019年10月6日中也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二份《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仍包括整个项目,并非只约定正负零以上部分,也能反映中也公司对**公司承包整个项目的劳务工作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中也公司与**公司就劳务部分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中也公司与汇建公司所订转包合同无效,在中也公司与**公司直接结算的情况下,**公司完成的正负零以下部分不应计入汇建公司完成总价。同时,中也公司向**公司支付的2,178,000元,不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 关于拆房费用。中也公司提供其与上海G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未提供汇建公司委托书,本院难以认定汇建公司委托中也公司签约的事实。因此,上述拆房费用不应计入汇建公司完成总价。同时,中也公司向上海G有限公司支付的拆房费用22万元,不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 关于中也公司已付款。双方确认中也公司向汇建公司直接付款1,160,500元,代付罚款2万元,代付土方款60万元,代付活动房款151,865元,代付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费29,625元,本院予以确认。中也公司代汇建公司支付工资225,000元,以及按仲裁调解协议代汇建公司支付工资426,000元,有付款凭证、《代支付协议》以及汇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651,000元,应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中也公司提供水电费账单以及中也公司与B公司核对的水电费汇总表,证明汇建公司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126,597.04元;汇建公司提供中也公司员工**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汇建公司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89,898.35元;因翊安公司、**公司等分包单位在汇建公司施工期间也使用水电,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并参考鉴定单位的意见,酌情确定汇建公司应承担水电费6万元,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关于税差问题,双方同意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再计算。汇建公司举证证明***向***转账414,100元、向**转账80,100元的事实,但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款项系汇建公司支付给中也公司的管理费,不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 关于塔吊费用。中也公司提供其与上海H有限公司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施工合同》以及汇建公司出具的《***(委托确认书)》,可以证明汇建公司委托中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汇建公司完成部分的塔吊费用属于汇建公司的施工成本,在司法审价时已计入,在中也公司对外垫款的情况下,汇建公司应将自己承担部分的塔吊费用支付给中也公司。鉴于中也公司另行与上海H有限公司结算全部塔吊费用,其中包括正负零以下及以上部分、塔吊进出场费用以及其他施工单位使用等费用,未确定汇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参考2020年5月14日汇建公司与**、**确认的塔吊费用摊销方案,酌情确定汇建公司应承担塔吊费用25万元,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同时,中也公司向上海H有限公司支付塔吊费用的其余部分,不计入中也公司已付款。 综上所述,汇建公司完成工程总价共计3,660,678元,调整税率后计3,627,399元,扣8%管理费后计3,337,207元。而中也公司向汇建公司已付款共计2,922,990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中也公司要求汇建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上海A有限公司密山东路518号转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04元,减半收取计21,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8,592元,由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4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